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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07章 第11条工程的完成及道路的修复 如公司已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的任何部分,则须履行以下的进一步义务,即─ (a)公司须在方便范围内尽快完成因该项工程而开掘或挖开道路的有关工程,并(在构成、保养、翻新或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后)填平地面及修补路面,并修复道路以达到使署长满意的良好状况; (b)公司须在这期间安排在开掘或挖开道路的地方加设栏栅及派人看守,并于夜间提供适当照明。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则可处罚款$1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初犯之日后过失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250 (并且不损害强制执行特定履行本条例的规定或对此而提出的其他补救方法)。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13条及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5条修订) 第107章 第12条有关建造电车轨道的进一步条文 除第10条的规定外,公司在将其为上述任何目的而开掘或挖开任何道路的意向以上述方式向署长作通知时,如署长提出要求,公司须向署长提交一份横截面图,显示公司计拟开掘或挖开有关道路以建造、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的计拟进行方式,以及拟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陈述书;而在所需的横截面图及陈述书(如有的话)已获署长批准前,除非为了进行必需的修葺,否则公司不得开始建造、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该电车轨道或工程设施或两者的任何部分;有关工程亦须在署长监督下进行及使其满意,而凡有获批准的横截面图及陈述书,有关工程亦须按照有关横截面图及陈述书进行。 (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6条修订) 第107章 第13条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的修葺 公司须自费一直以署长所指示及使署长满意的材料及方式,将敷设有属于公司的任何电车轨道的道路所介乎电车轨道的路轨之间的部分以及(凡公司在任何道路上所敷设的电车轨道为双轨道,而轨道相距不超过1.5 米者)介乎电车轨道的双轨道之间的道路部分,以及在上述每一个情况下,任何该电车轨道两边的每条路轨的平面运行边缘向外伸展0.5米的道路部分,予以保养和保持良好状况。除上述外,公司无须负责支付任何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的保养和修葺费用。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7条修订;由1977年第15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7章 第14条路轨的保养和水平线 公司须将组成当其时电车轨道的路轨及承托路轨的路基保养至良好状况,并维持其适当水平线,以免对一般交通构成危险或烦扰。 (由1962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第107章 第15条更改轨道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如署长认为为使其可以在任何道路进行任何工程,或为更有效规管任何道路(包括并无电车轨道经过的任何道路)的交通,有需要或适宜由公司将其在任何道路上的轨道更改或移动,则署长可在不少于1个月前向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将其会根据本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命令的意向,通知公司。 (2)按照本条的条文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 (a)署长认为有需要或适宜进行的工程;及 (b)应进行有关工程的时间。(3)如公司─ (a)反对该项申请; (b)认为进行有关工程的费用,会超逾按照第17条的条文规定须全部由公司支付的款额;或 (c)认为在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内进行有关工程并不切实可行,则公司可在该1个月期间内,将该项反对或意见通知署长,如属按照(b)段的条文提出的意见书,则须附有进行该项工程的费用预算。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每宗申请,及公司就有关申请而提出的每项反对或其他陈词,并须给予公司由公司的获授权人员或由大律师或律师陈词的机会。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有关申请及公司就有关申请而提出的反对及陈词后,可命令公司须在该命令所指定的期间内,进行通知书内所叙明的工程。 (6)如公司没有在该命令所指定的期间内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遵从该命令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并可在该命令所叙明的期间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容许的较长期间届满后,按公司没有遵从该命令的规定的日数,持续罚款每日$250。 (7)尽管有本条的规定,署长如认为有关更改属轻微更改或重新定、紧急措施或临时规定,则署长可授权公司对任何轨道的水平线或轨道进行署长认为有需要或适宜的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