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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07章 电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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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7章  第26条公众未充分获得电车轨道的益处时的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轨道使用不足
  
  如运输署署长或有20名身为差饷缴纳人的居民就公众未获得电车轨道的益处一事,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述,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表面证据显示该个案须作查讯)可委任一名人员调查该事,并进行查讯及提交查讯报告;如申述书的真实性得以证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公司发出命令,要求其提供能使公众充分获得电车轨道益处的电车厢服务,而该命令亦可订明公司须安排在电车轨道上行驶的电车厢数目,以及该等电车厢行驶的方式及时间。每一该等命令须于其发出后48小时内送达公司,并须于其发出后的下一期宪报上刊登:
  
  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发出任何该等命令前,须信纳在良好及符合经济原则的管理下,所订明的服务能令公司有公平的回报;而在公司遵从该命令办理不少于30天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公司的申请,撤销或修改任何该等命令。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27条不遵从命令时的程序
  
  如在有关命令送达后3个月期间内,公司没有遵从或忽略遵从有关命令,则有关的电车轨道须当作为本条例对经证实为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的条文所适用的电车轨道,并可据此予以处理。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28条电车轨道的中止使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轨道的中止使用
  
  如公司中止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操作为期6个月(该项中止非因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引致,而就此而言,资金不足不得视为不能控制的情况),及该项中止得以证实而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宣布公司就已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所拥有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终止,而据此公司的权力须于该日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将其购买。凡任何命令一经发出,署长可于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计2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间,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发出表明此意的证明书的授权下,移走已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而公司须向署长支付由署长移走电车轨道及修补道路的费用;该等费用须由署长核证,而其证明书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如公司在该证明书或其真实副本向其交付后2个月内没有缴付该笔已核证的款额,署长可(无须事先通知公司,但以不影响他就追讨该笔款额而可能有的任何其他补救方法为原则)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将已移走的电车轨道或其部分的物料,以他认为适合的款项,向他认为适合的人出售或脱让;署长可从售卖得益中向本身付还上述已核证的费用及售卖的费用,如有余款,则须付予公司。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29条如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的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以致不能在对公众有利的情况下维持或操作电车轨道,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查讯公司的财政状况,如信纳公司如上述般无力清偿债务,则可藉命令,宣布公司的权力须由该命令作出之日起计6个月届满起终止,而公司的权力须于上述期间届满时终止及终结,除非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将其购买;而署长随即犹如在根据第28条移走电车轨道的情况一样,可用同样方式移走电车轨道,并须在各方面受有关缴付该项移走的费用的相同条文及追讨该等费用的相同补救方法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0条政府购买电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的购买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于1902年5月23日起计50年届满时,或于随后任何一段5年期限届满时,或于根据第28或29条作出命令后3个月届满时,以下述方式给予公司书面通知─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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