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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62年第48号第9条增补。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16条为工程付款 (1)凡公司已进行按照第15(5)条的条文发出的命令或按照第17条的条文发出的通知书所指的工程,并使署长满意,则在符合本条的条文下,公司有权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获拨付进行有关工程的合理费用。 (2)如─ (a)有关工程包括翻新或更换公司的器具,以致公司因新器具的使用寿命较被翻新或更换的器具为长而得益;或 (b)因进行有关工程而致公司藉电车轨道系统的操作更有效率、藉电车厢或电车路轨或公司的器具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磨损减少或藉任何其他方式,获取或将获取任何其他得益,则拨付予公司的款额须扣除任何有关得益的款额或价值。 (3)如因进行有关工程而致公司藉电车轨道系统的操作效率降低,电车厢或电车路轨或公司的器具的任何其他部分的磨损增加,使公司承担或将承担更大开支或损失,则拨付予公司的款额须加上任何上述额外开支或损失的款额或价值。 (4)向公司拨付的款额须为署长与公司之间所协定作为进行有关工程的合理费用,另扣除及加上所协定相当于第(2)及(3)款分别提述的得益及开支与损失的款额或价值,如没有协定,该款额须为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而进行的仲裁所裁定的款额。 (5)署长可在任何上述工程进行期间暂付款项,但暂付款项合计不得超过署长估计截至每次暂付款项之日为止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的五分之四。 (由1962年第48号第9条增补) 第107章 第17条在有需要时可建设临时电车轨道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凡因进行任何工程以致影响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的任何道路的路面或土壤,而署长认为有需要或合宜将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则署长须在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被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前,就需要或合宜暂时移走或中止使用有关电车轨道或其他任何部分一事,向公司发出最少1个月通知,而公司在接获任何有关通知后,可立即在同一或任何毗邻道路建设、建造临时电车轨道以代替如此被移走或中止使用的电车轨道或其他任何部分,并在有需要的期间内维持该段临时电车轨道,但公司须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定的条件及规则,而第13条的规定亦须适用,直至该临时电车轨道被移走为止。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18条在建造工程时掘出的道路材料的应用 公司在建造其工程时从任何由署长管制的任何道路中掘出的任何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可在有需要时由公司应用于修复该道路,但该等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须是署长认为适合作该用途的,而所有未有使用的剩余铺路物料、碎石或材料即属公司的财产,并须由公司尽一切合理努力将其移走。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19条对有关部门及人士的保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为建设、构成、敷设、保养、翻新、更改、增建或移走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凡为防止有关修葺或工程对交通造成频密妨碍而有需要或看似合宜时,公司可更改任何供应煤气或用水的总管道或喉管的位置,或任何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作其他用途的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但须受以下限制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a)在更改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前,公司须取得署长对该项更改的书面允许;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b)在任何可能敷设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道路敷设电车轨道前,不论公司是否意图更改其位置,须就其敷设或更改电车轨道的意向,向其所属的部门或人士发出7天通知,并须同时提交一份有关计拟的工程的图则。如计拟进行的电车轨道建造工程看似会危及任何该等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或会干扰或阻碍用水或煤气的供应,或会干扰或阻碍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通讯,则有关部门或人士可通知公司,以他们认为必需的方式将上述总管道或喉管、管道、电线、支柱、杆或器具的位置改低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而任何有关是否需要更改位置的异议,须按本条例就解决公司与有关部门或人士之间的异议所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