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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02年第32号第1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3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22条各部门等开掘道路的权利 本条例并不剥夺或减损开掘或挖开沿途敷设有电车轨道的道路或有电车轨道横越敷设的道路的任何权力,亦不剥夺或减损任何现已归于任何部门或人士从事该等部门或人士获授权办理任何事情或事宜的权力,但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所有该等部门及人士均须受以下限制所规限─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a)他们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减低对公司所引致的不利或不便; (b)在开始进行将会中断电车轨道交通的工程之前,他们须通知公司及署长有关其开始该项工程的意向,指明他们将会开始工程的时间,而该项通知须于工程开始前最少24小时发出(但紧急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开始工程的通知须于开始工程后24小时内向公司发出);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 (c)他们无须负责就由此而引致在交通方面的损失,或因合理地行使如上述般归于他们的权力而向公司支付任何补偿; (d)每当为方便进行任何该等部门或人士所要求进行的工程,凡该通知提述的该段电车轨道的交通会在其他情况下干扰工程的进行,公司须停止该段电车轨道的交通,或于进行工程期间,公司须在自费及在自行承担风险的情况下,支及加固该段电车轨道: 但有关工程须以一切合理速度迅速完成; (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代替)(e)有关工程如即时影响电车轨道,则不得在没有公司的监督下进行,除非公司于有关开始工程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不派员监督,或在工程进展期间不再监督,则属例外;而有关工程的进行无须公司支付费用,并须使公司合理地认为满意。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第107章 第23条公司与其他部门或人士(署长除外)之间的异议 如公司与拥有污水渠、排水渠、管道、电线、支柱、杆或作电报、电话、电力照明或其他用途的器具的部门或人士(署长除外)之间,就该部门或人士或其代表或公司凭借本条例对电车轨道或工程,或对该部门或人士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声称要加以的任何干预或管制出现异议,或就任何与电车轨道有关的工程的适当性或其执行方式出现异议,或就公司提供或给予公司的任何补偿款额出现异议,或就任何工程是否合理地达到有关部门或人士满意的程度出现异议,或就本条例所规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标的或事情出现异议,则(除非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有异议的事项须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解决;如对任何事实有争议,则以诉讼方式解决;如任何部门是该异议中的其中一方,则可由该部门在香港的最高级人员以其职衔的名义作有关的特别案件呈述的陈述或提起诉讼或被诉,而无须指明任何个别人士的姓名。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5条修订;由1913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24条公司与署长之间的异议 如公司与署长之间就公司或署长凭借本条例对有关电车轨道或工程,或对署长的任何工程或程序加以或声称要加以的任何干预或管制出现异议,或就任何与电车轨道有关的工程的适当性或其执行方式出现异议,或就电车轨道沿经过或横越经过的任何道路的保养或修葺的费用出现异议,或就公司提供或给予公司的任何补偿款额出现异议,或就任何工程是否达到署长满意的程度出现异议,或就本条例所规管或涉及的任何其他标的或事情出现异议时,则(除非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有异议的事项必须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解决,或如对任何事实有争议,则以诉讼方式解决。 (由1913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第107章 第25条电车轨道须经核证适宜作交通用途后方可开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电车轨道或其任何部分,未获机电工程署署长或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此以书面妥为委任的土木工程师或电机工程师或机械工程师核证适宜作公共交通用途,及未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批准其开放作公共交通用途前,不得开放作公共交通用途。 (由1962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