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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于该50年期届满前给予最少6个月通知; (b)于随后任何一段5年期限届满前给予最少6个月通知; (c)于该3个月期届满前给予最少2个月通知,要求公司出售而公司随即须向政府出售其业务,以及适用于公司业务并由公司为其业务而使用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工程设施、物料及机械装置,以当时的价值为代价: 但上述价值须当作为购买时的公平价值,并须妥为顾及扣除折旧后的建造成本,及建筑物、工程设施、物料及机械装置的当时的性质、状态及维修状况,以及其状态、维修状况是否适宜即时操作和对业务的适合性,但不得就强制购买、商誉或任何可能已从业务中获得的任何利润或任何类似代价而附加任何价值。如有异议,上述价值须采用特别案件呈述方式予以厘定。当该项售卖已作出及完成后,公司就已出售有关前述物业及物件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或(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28或29条作出任何命令)公司在命令作出前就已出售的有关前述物件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权力及权限,均须转让及归于政府,并可由政府行使。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1条动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动力 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电车厢须由架空光身电线所输送的电力在电车轨道的路轨上驱动: 但公司在行使本条就使用电力所授予的权力时,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规则所规限,该等规则是为了使公众人士在公司行使本条现授予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电力的权力时获得免受危险的一切合理保障而订立的。如公司在任何时间不能用电力驱动电车厢,电车厢可临时用动物、机械或其他动力驱动。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2条电车厢的建造 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每一辆机动电车厢及电车厢拖卡,其建造须顾及乘客安全、保障乘客在上落时及在电车厢内的安全,并须保障乘客不受用以拖曳或驱动电车厢的机器所伤。 第107章 第33条主管当局检查电车厢等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机电工程署署长或由行政长官为此以书面委任的土木工程师或电机工程师或机械工程师,可检查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的任何电车厢、其内的机器及公司的任何电线或其他机器,并提交报告,而行政长官于收取公司就该事而提交的报告及加以考虑后,可藉命令禁止使用被决定为不安全或不适宜使用的电车厢、电线或机器。 (由1910年第12号第1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4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7章 第34条在违反本条例下使用电力的罚则 公司或任何人在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违反根据第31条订立的任何规则下而在电车轨道上使用电力,可处罚款$250,而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按初犯当日之后罪行的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100。 (由1911年第30号第10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62年第48号第15条修订) 第107章 第35条(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废除) 第107章 第36条(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废除) 第107章 第37条(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废除) 第107章 第38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的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规则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新电车厢及电车轨道其他器具的建造,以及与电车轨道的公共服务相关而使用的电车厢及器具的保养及清洁; (b)乘搭电车厢的乘客及其他人士的安全; (c)电车厢的行驶速度; (d)在电车厢上的警报器具的使用; (e)向电车厢司机及售票员发牌; (f)电车轨道上的电力使用; (g)电车厢停车处的设置; (h)按照第6条的条文发出证明书及就有关发出证明书而提出的上诉; (i)按照《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订立的任何规例,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电车厢、电车厢司机、公司及任何其他人士的适用,但与车辆的建造及保养有关的规例除外; (j)对电车厢在道路上使用的一般管制,以及在电车厢内载客和其他人士。(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对有关罪行处以的惩罚及罚则,以罚款不超过$1000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如属持续的罪行,则按罪行持续的日数,另处罚款每日不超过$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