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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在符合本条的规限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书面通知专营公司,授权该公司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届满前─ (a)不论藉增加或减少停靠点的数目或藉其他方法,按该通知书指明的方式更改专营服务; (b)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停靠点之间,根据专营权经营一项新的渡轮服务。(2)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授权专营公司经营一项新的渡轮服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经营该项服务的专有权利授予该专营公司。 (3)专营公司须按照根据本条的授权,经营该获授权的一项新渡轮服务或经更改的专营服务。 (4)第(1)款提述的期间─ (a)就根据该款(a)段发出的通知书而言,须不少于6个月;及 (b)就根据该款(b)段发出的通知书而言,须不少于12个月。(5)除非专营公司以书面表示同意建议,否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授权。 (6)专营公司可以书面透过署长作出申请,要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更改一项专营服务或经营一项新的渡轮服务。 (7)除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指示,否则根据第(6)款作出的申请,须在建议中的更改或新的渡轮服务生效前不少于6个月作出。 (8)署长可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同意下,藉与专营公司达成的协议,准许该专营公司停止经营一项渡轮服务。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4章 第14条暂时性更改服务和提供暂时性新服务 (1)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专营公司暂时更改一项专营服务。 (2)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一项暂时性新渡轮服务。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在署长所指明并认为合理的期间届满前不得生效。 (4)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首段期间有效,此首段期间不得超过由该指示生效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并且可由署长延续一段或多于一段总计不超过12个月的后续期间。 (5)在本条中,“更改专营服务”(to alter a franchised service) 包括变更一项专营服务所提供的停靠点数目。 第104章 第15条署长可指明服务的班次和船只的载运量及类型 (1)在任何专营服务方面,署长可就该专营服务须提供的班次,和就专营公司可供使用的船队中用作渡轮的船只的载运量及类型,藉书面通知给予专营公司指示。 (2)除非署长及该专营公司另有协议,否则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在通知书发出后满3个月之前不得生效。 (3)在根据本条获发出指示的任何专营服务方面,专营公司可将班次增加至较根据本条所指示经营的专营服务提供的班次为频密的班次。 (4)凡专营公司根据第(3)款增加一项专营服务的班次,如该项班次更改持续超过48小时,该专营公司须以书面将增加的班次通知署长。 第104章 第16条指示的条件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署长不得根据第14或15条向专营公司发出指示,除非署长已─ (a)谘询土木工程署署长及海事处处长; (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该项指示给予专营公司合理通知; (c)考虑专营公司所提出的任何意见书;及 (d)顾及─ (i)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对渡轮服务的预计需求; (ii)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其他运输服务及设施(不论是否由专营公司提供); (iii)码头及渡轮的可供使用情况; (iv)专营公司会受的财政影响; (v)专营公司可能需要的任何额外资源;及 (vi)署长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2)专营公司如不同意署长所发出的指示,可在指示后14天内,或在署长许可的后续期间内,向署长送达书面通知,提出反对。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署长须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后28天内,就他是否接纳或拒绝接纳该项反对,或是否拟将该事情转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通知该专营公司。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根据第(2)款提出的反对是基于不利的财政影响而提出的,在署长将该项反对和将其对于该项反对的意见转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之前,署长不得拒绝接纳该项反对。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凡专营公司根据本条提出反对,该公司须提供该项反对的全部细节,包括提供赖以支持该项反对的一切文件、文牍、意见书及财政详情的文本。 第104章 第17条专营公司就暂时更改服务作出的申请 (1)专营公司可以书面向署长申请,要求署长就专营公司经营的一项专营服务行使根据第14或15条授予署长的权力。 (2)除非署长同意另作其他安排,否则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须于专营公司拟实施申请书所列的更改服务的日期不少于28天前,或拟开始经营申请书所列的新渡轮服务的日期不少于28天前,交付署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