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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中指明的关于专营公司的经营,可包括该专营公司的任何经营,并且不限于根据或依据本条例,或根据或依据专营权而进行的经营。 (4)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协议的条款,须由财政司司长及专营公司每3年检讨一次。 (5)任何由财政司司长及专营公司同意作出的修订,须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财政司司长可于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与专营权相关或与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指明的任何经营相关而由专营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或帐目;财政司司长并可将任何该等纪录或帐目复制成副本和将副本带走。 (7)专营公司须应财政司司长的书面要求,就根据专营权进行的经营提供任何有关的财政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4章 第38条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长对处所的检查 (1)土木工程署署长或其所授权的任何人,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 (i)检查与专营权或牌照相关而由专营公司或持牌人使用的任何处所,以及检查专营公司或持牌人为安全操作、保养及修理被如此使用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码头、机电装置及设备而提供的一切设施; (ii)检查与专营权或牌照相关而由专营公司或持牌人全部或部分维持的码头;(b)规定专营公司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和就所有上述码头或其中他指明的码头,进行任何检查或勘查、修理、设备供应、保养或其他工程; (c)规定由他认可的合资格的人,在他合理指明的相隔时间,对任何他合理指明的上述装置、设备或码头,进行独立检查或勘查。(2)专营公司或持牌人须为土木工程署署长提供土木工程署署长所要求的方便,以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检查。 (3)根据第(1)(b)或(c)款规定作出的任何检查、独立检查或勘查、修理、设备、保养或其他工程,其费用须由专营公司或持牌人承担。 (4)本条须作如下解释:本条授予土木工程署署长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授予或归属(不论是如何授予或归属)土木工程署署长的任何其他权力。 (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4章 第39条海事处处长对渡轮的检查 (1)海事处处长或其所授权的任何人,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检查与专营公司的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的任何渡轮及任何处所或码头;及 (b)规定专营公司在他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就所有上述渡轮或其中他指明的渡轮,进行任何修理、设备供应、保养或其他工程。(2)专营公司须为海事处处长提供海事处处长所要求的方便,以进行第(1)(a)款所提述的检查。 (3)本条须作如下解释:本条授予海事处处长的权力是增补而非减损授予或归属(不论是如何授予或归属)海事处处长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104章 第40条署长可来到码头或渡轮 署长或由署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于任何合理时间来到与任何渡轮服务相关而使用的任何码头或渡轮,并可进入该等码头或登上该等渡轮。 第104章 第41条专营公司或持牌人的上诉 (1)专营公司或持牌人,如因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署长、土木工程署署长或海事处处长或由他们之中任何一位所授权的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或专营权或牌照所作的任何决定、指示或规定感到受屈,可在该决定、指示或规定给予或作出后28天内,藉呈请书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任何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专营公司或持牌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上述的决定、指示或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宗上诉被裁定之前,不得生效,但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另有指示,则不在此限。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4章 第42条妨碍公职人员 任何人妨碍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04章 第43条专营服务及领牌服务的刊登 署长如认为需要,须不时安排一份列载所有专营服务及领牌服务的名单在宪报刊登。 第104章 第44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在渡轮使用的码头设置足够的标志及目的地指示牌; (b)规管专营公司或持牌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时的行为; (c)规管在渡轮上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