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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d)由渡轮所运载的乘客缴费的方法及为渡轮所运载的车辆缴费的方法; (e)规管渡轮使用的码头的使用; (f)渡轮服务的安全而有效率运作; (g)任何渡轮、码头或邻近道路之上或附近的乘客及车辆交通的管制及调度; (h)任何牌照缴付的费用、租金、码头租金或额外费用; (i)专营公司及持牌人就渡轮服务的时间表及船费公布足够资料; (j)藉限制或准许在渡轮、码头和邻近或附属建筑物的界定范围进行某些订明活动,以规管此等界定范围的用途; (k)准许订明人士对被合理怀疑违反本条例的人索取有关其身分的订明的资料; (l)概括地施行本条例的规定。(2)任何上述规例均可规定违反其中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且可为此而订定不超过6个月监禁及$5000罚款的罚则。 第104章 第45条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和专营公司的专营权的条款的规定下,专营公司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 (a)保护专营公司所拥有或控制的财产; (b)防止乘客或公众人士对专营公司作出欺诈行为; (c)专营公司的渡轮服务的安全而有效率运作; (d)发生涉及渡轮的意外时须依循的处事程序; (e)概括地关于使用码头及专营公司渡轮的人的行为的事宜,并尤其关于以下事宜(但以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为原则)─ (i)授权专营公司的雇员,或授权应雇员请求而行事的警务人员,将违反附例的人移离渡轮或码头; (ii)规定在渡轮上或码头上被合理怀疑违反附例的任何人应要求提供姓名地址; (iii)规定乘客于被提出要求时,表明其拟乘搭或已乘搭渡轮的旅程,并缴付该全部旅程的船费,以及接受为此而发给的任何船票; (iv)规定乘客应由专营公司授权的人的要求,在旅程中出示和在旅程结束时交回所发给的任何船票; (v)规定乘客于被提出要求时,在其已缴付船费的旅程完成后,离开渡轮; (vi)规定乘客在所发给该乘客的船票期满时,将船票交回。(2)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任何该等附例均可规定违反其中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且可为此而订定不超过$2000罚款的罚则。 (4)专营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备存于其注册办事处内,并以合理价钱售予任何索取该印本的人。 第104章 第46条废除及保留条文 (1)(已失时效)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尽管《香港油地小轮公司(渡轮服务)条例》#(第266章,1979年版)及《“天星”小轮公司(渡轮服务)条例》*(第274章,1977年版)已被废除,《香港油地小轮船公司附例》++及《“天星”小轮有限公司附例》@除在与本条例任何条文抵触的范围外,仍须继续实施,直至该等附例被根据第45条订立的并明确指出会取代该等附例的附例代替时为止。 (由1982年第345号法律公告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香港油地小轮公司(渡轮服务)条例》”乃“Hong Kong and Yaumati Ferry Company (Services) Ordinance”之译名。 *“《“天星”小轮公司(渡轮服务)条例》”乃“‘Star' Ferry Company (Services) Ordinance”之译名。 ++“《香港油地小轮船公司附例》”乃“Hong Kong and Yaumati Ferry Company By-laws”之译名。 @“《“天星”小轮有限公司附例》”乃“‘Star' Ferry Company, Limited, By-laws”之译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