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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第104章 渡轮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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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为何不应将该通知书所列专营服务的经营权撤销;或
  
  (b)为何不应将其专营权全部撤销。(2)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撤销该专营权或撤销在该专营权下的任何经营权的理由,并且可涉及和包括任何专营服务,不论该专营公司有没有就该项专营服务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3)根据第(1)(a)款送达通知书后,如─
  
  (a)该专营公司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该通知书所列专营服务的经营权撤销;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该专营公司所作的申述,认为该专营公司并没有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撤销该项经营权,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该专营公司经营该通知所列的所有或任何专营服务的权利撤销,撤销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4)根据第(1)(b)款送达通知后,如─
  
  (a)专营公司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专营权全部撤销;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考虑该专营公司所作的申述后,认为该专营公司并没有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该专营权全部撤销,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撤销该专营权,撤销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5)根据本条发出的撤销通知,须送达专营公司,其后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6)专营公司无权就根据本条作出的权利撤销或专营权撤销获得补偿。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4章  第26条专营权被撤销时财产由政府暂时取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凡专营权根据第25条被撤销,政府可将任何根据该撤销的专营权为经营任何渡轮服务的目的或与经营该渡轮服务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或备存的财产的管有权取去;而该财产可由政府或由其代名人用于经营署长认为适当的渡轮服务。
  
  (2)根据第(1)款被取去管有权的财产,可由政府保留,保留的首段期间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示的不超过2年期间为限,该期间可由立法会藉决议给予多次连接延续,但每次延续的期间均不得超过6个月。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或届满时,包括该段期间的任何延续期间,根据第(1)款被取去管有权的任何财产,可归还被撤销专营权的专营公司,或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条款作其他处置;凡财产并非以归还的方式处置,其拥有人有权获得补偿,但所获得的补偿,以该财产没有获得替换或以没有获得其他方式的补偿为限。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财产根据第(1)款被取去管有权,其拥有人有权就该财产的使用、损失或损坏获得补偿。
  
  (5)在计算根据第(4)款须付的补偿金额时,任何根据第24(3)条须付的补偿金额,须从该金额中扣除。
  
  (6)在本条中,“为经营任何渡轮服务的目的或与经营任何渡轮服务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或备存的财产”(property used or kept by a grantee for the purposes of or in connexion with the operation of any ferry service) 包括如此使用或备存的财产而该财产亦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或备存。
  
  第104章  第27条仲裁
  
  (1)如政府及拥有人未能就根据本部须付的补偿金额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将该事宜转介仲裁。
  
  (2)在厘定须付的补偿金额时,仲裁人须在符合本条例的规限下和在任何用作经营渡轮服务而被接收的资产的价值的规限下,顾及他认为有关的任何事宜。
  
  第104章  第28条牌照的批予
  
  第VI部
  
  渡轮服务牌照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署长如认为适当,可向任何人批予牌照,以在该牌照指明的地点之间经营一项渡轮服务。
  
  (2)牌照─
  
  (a)可按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批予;
  
  (b)须受署长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c)可由署长在谘询持牌人后予以修订。(3)署长在谘询持牌人并顾及该持牌人的财政状况后,可以邮递方式向该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指明一项领牌服务的最少班次。
  
  (4)在根据第(1)款批予牌照之前,署长须就建议中的牌照批予和牌照条件,谘询海事处处长及土木工程署署长。 (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5)署长可要求牌照申请人按署长所合理要求的方式,提供署长所合理要求的资料,以决定是否将牌照批予该申请人。
  
  (6)凡有2人或超过2人(或署长觉得相当可能有2人或超过2人)分别申请牌照以在相同地点之间经营在相当程度上相同的渡轮服务,署长须在不损害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安排该等申请按署长所决定的方式及期间内以公开投标方式作出;但署长并无责任必须批准如此作出的任何申请,而任何有关该项渡轮服务的申请,在上述安排有效时如不按上述安排作出,均不得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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