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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04章 第18条在并非专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下专营服务的暂停或更改 (1)每当专营公司暂停或并非按照第15(3)条而更改一项专营服务超过48小时,或一项暂停或更改看来相当可能会持续超过48小时,该专营公司须于知悉该项暂停或更改相当可能持续超过48小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署长。 (2)署长可指示专营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暂停或更改的因由有关的,和与该专营公司就或建议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采取的措施有关的资料。 (3)每当专营公司暂停或更改一项服务少于48小时,署长可指示该专营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该项暂停或更改有关的资料。 (4)凡专营公司暂停或并非按照第15(3)条而更改一项专营服务超过48小时,署长可─ (a)指示该专营公司申请变更该项专营服务; (b)指示该专营公司恢复该项专营服务;或 (c)根据本部采取署长所认为适当的其他行动。(5)凡专营公司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暂停或更改一项专营服务,只要该专营公司遵从本条的规定,和遵从署长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规定及指示,该项暂停或更改即不得被视为违反该公司的专营权,或视为没有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第104章 第19条专营服务收取的船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厘定就任何专营服务中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可收取的最高船费,以及因应乘客的类别、专营服务的经营时间及渡轮舱室的水准,厘定船费;及 (b)厘定署长根据第(3)款可准许的并在根据(a)段所厘定的最高船费的附表范围内的最高增加率。(2)凡署长根据第14条指示专营公司藉行走不同航程距离而暂时更改一项专营服务,或指示该公司根据专营权经营暂时性新渡轮服务,署长须厘定就该项服务中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可收取的最高船费,而在计算该等船费时,须顾及到根据第(1)(a)款所厘定的适当最高船费、乘客的类别及渡轮舱室的水准。 (3)凡署长信纳有某些情况使到某项专营服务须如以下所述般经营─ (a)如已根据第15条发出指示,须以较该指示所指明的班次为密的班次经营; (b)须于并非根据第15条所发指示指明的某段期间或某一天经营;或 (c)须以并非根据第15条所发指示指明载运量或类型的渡轮经营,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专营公司在该项服务经营期间,就运载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收取增加后的船费,而在计算该项增加后的船费时,须顾及根据第(1)(a)款所厘定的适当最高船费,和顾及署长认为适当的不超过根据第(1)(b)款所厘定的最高增加率的额外金额。 (4)专营公司可透过署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将适用于一项渡轮服务的最高船费调整。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如专营公司根据第(4)款申请将适用于一项渡轮服务的最高船费调整,并提供全部细节,包括提供关于其调整船费申请所根据的所有文件、文牍、意见书及财政详情,则署长在收到该等细节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6个月)将该申请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专营公司收取的船费─ (a)不得超过根据第(1)(a)或(2)款所厘定的或根据第(3)款所准许的最高船费;或 (b)不得为并非根据本条所定或准许者,但获署长事先准许的船费,则不在此限。 第104章 第20条署长可指明码头及泊位 (1)在任何专营服务方面,署长可在谘询海事处处长、土木工程署署长及专营公司后,不时藉书面通知,就该专营公司为经营该专营服务的目的而使用的码头或泊位作出指明。 (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专营公司不得使用并非根据本条为任何专营服务的目的而指明的码头或泊位。 第104章 第21条纪录 (1)对于任何专营权,署长均可藉书面通知,指示专营公司按署长所合理规定的格式,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备存纪录─ (a)在每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所使用的渡轮数目及载运量; (b)在一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每艘渡轮行走的航程次数; (c)在每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每次渡轮航程所载乘客及车辆的数目及类别; (d)在每项专营服务中每日所载乘客及车辆的数目及类别; (e)每项专营服务的每日收入; (f)为专营权的目的或与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使用或备有的渡轮的数目及规格,以及为该专营权的目的而在建造中或已订购的渡轮的数目及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