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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04章 渡轮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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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任何牌照申请人不获署长批予牌照─
  
  (a)可在自署长作出该决定之日起计的28天内,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提出书面上诉,反对该项决定,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在考虑上诉人及署长就该项决定向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提交的书面申述后,可确定或推翻该项决定;及
  
  (b)如因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自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作出该决定之日起计的28天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书面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4章  第29条批予牌照期
  
  (1)在批予任何牌照期时,可以批予任何不超过3年的期间。
  
  (2)署长可在牌照有效的任何期间,应持牌人的请求,将该牌照期延续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但每段延续期间不得超过3年,使到该牌照获批予的期间,连同其所有延续期间,无论如何总计不得超过10年。
  
  第104章  第30条牌照转让的限制
  
  未经署长批准,持牌人不得转让其牌照。
  
  第104章  第31条持牌人须维持适当服务
  
  (1)持牌人须于牌照期内,维持令署长满意的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除非持牌人按照牌照、本条例和按照根据该牌照或本条例所作的指示、说明或规定,维持和经营渡轮服务,否则持牌人不得为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被视为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
  
  第104章  第32条领牌服务的暂停或更改
  
  (1)每当持牌人暂停或更改领牌服务,以致─
  
  (a)(如属每天一班或更频密的服务)暂停或更改服务超过48小时;或
  
  (b)(如属其他服务)在不少于5天的期间内,暂停或更改服务的事件连续发生2次或超过2次,该持牌人须于知悉该项暂停或更改相当可能会如此持续于该期间或如此发生于该期间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署长。
  
  (2)署长可要求持牌人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暂停或更改的因由有关的,和与该持牌人就或建议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采取的措施有关的资料。
  
  (3)每当持牌人暂停或更改领牌服务,但无须根据第(1)款通知署长者,署长可要求该持牌人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署长认为适当的并与该项暂停或更改有关的资料。
  
  (4)在暂停或更改任何领牌服务方面,署长可─
  
  (a)批准暂停或更改该项服务,但该项批准得受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规限;或
  
  (b)指示持牌人将如此更改或暂停的服务恢复。(5)凡持牌人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而暂停或更改领牌服务,只要他遵从本条的所有规定,和遵从署长就该项暂停或更改所作的所有规定及指示,该项暂停或更改不得被视为违反持牌人的牌照。
  
  第104章  第33条领牌服务的船费
  
  (1)署长可藉宪报公告,厘定就领牌服务中乘客、行李、货品及车辆的运载可收取的最高船费。
  
  (2)持牌人不得收取较根据第(1)款厘定的最高船费为高的船费。
  
  (3)本条不得阻止持牌人收取较根据第(1)款厘定的最高船费为低的船费。
  
  第104章  第34条牌照的撤销
  
  (1)如署长觉得持牌人无好的因由而没有或相当可能没有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渡轮服务,署长可向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持牌人在该通知送达后14天内,以书面提出因由,解释为何其牌照不应被撤销,而该通知书须指明撤销该牌照的理由。
  
  (2)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后,如─
  
  (a)该持牌人并无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其牌照撤销;或
  
  (b)署长经考虑持牌人所作的申述后,认为该持牌人并没有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将其牌照撤销,则署长可藉送达该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撤销该牌照,撤销由署长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第104章  第3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104章  第36条署长作出报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署长须于每年不迟于3月31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他于上一年内根据本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4章  第37条利润管制计划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VII部
  
  杂项
  
  (1)财政司司长及专营公司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可订立协议,就专营公司根据专营权进行的经营、依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协议,和在该协议内指明的专营公司的任何其他经营所带来的利润的水平及分配,作出管制。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订立的协议,可指明在那些情况下,可行使权利以管制利润水平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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