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g)与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所采用的渡轮、码头及任何其他设施的维修。(2)专营公司须按署长所合理指示的时间及格式,将依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指示该专营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的副本,向署长呈交。 (3)财政司司长或由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与专营权相关而由专营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及帐目,并且可将任何该等纪录或帐目复制成副本和将副本带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04章 第22条远期计划 (1)专营公司及署长须在不迟于每年的11月30日,就专营公司未来5年的经营计划尽可能达成协议。 (2)如专营公司及署长没有就计划中的某事项达成协议,则署长须将没有达成协议的事项的细节,包括专营公司就该事项所拟的意见书,呈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须在顾及专营公司及署长的意见书下,就该事项作出决定,而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就该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须纳入该计划之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及署长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时,须顾及根据本条有效的任何计划。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凡专营公司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没有遵从根据本条有效的计划,此项不遵从行为不得被视为违反专营公司的专营权,或视为没有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 第104章 第23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施加经济罚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如专营公司没有遵从其专营权或本条例,或没有遵从根据其专营权或本条例所作的任何指示或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22条任何有效的计划的任何规定,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该专营公司已有合理机会遵从其专营权、本条例、上述指示或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已有机会提出因由解释为何不应施加罚则,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书面通知,就该不遵从行为而向该专营公司施加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经济罚则。 (2)根据本条施加的经济罚则─ (a)就任何一项或超过一项不遵从行为而言─ (i)如属首次施加该罚则,不得超过$10000; (ii)如属第二次施加该罚则,不得超过$20000; (iii)如属第三次或以后施加该罚则,不得超过$50000;及(b)就任何属于持续性的不遵从行为而言,就该不遵从行为持续期间的每天,不得超过$10000。(3)根据本条施加的经济罚则,得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追讨。 (4)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正考虑根据本条向专营公司施加罚则,而一项罚则已于先前根据本条施加于该专营公司,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对该专营公司任何已于先前被考虑过而施加罚则的不遵从行为考虑,除非该专营公司没有付清该先前罚则所规定的罚款,或没有对导致该项不遵从行为的任何失责作出纠正。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4章 第24条紧急情况或专营服务的中断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V部 紧急情况和专营权的撤销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a)如认为存在或相当可能出现紧急情况;或 (b)在谘询专营公司及署长后,如认为一项专营服务的经营因任何原因而大规模停顿或因任何原因相当可能会大规模停顿,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该专营权全部暂时中止,或就根据该专营权而经营而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明的其中任何专营服务暂时中止;而该项暂时中止须具效力,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将之终止,或宣布导致是项暂时中止的情况已不再存在为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专营权全部被暂时中止,或任何专营服务被暂时中止,政府可取去专营公司为其专营权的目的或与其专营权相关而使用或备存的任何财产的管有权;而政府或其代名人可将该财产用于经营署长认为适当的渡轮服务。 (3)专营公司有权就根据第(2)款被取去的任何财产的使用、损失或损坏获得补偿,而除非专营权已根据第25条被撤销,否则专营公司亦有权就根据第(1)款暂时中止专营权或暂时中止任何专营服务所引致的损失或损坏获得补偿。 第104章 第25条撤销专营服务的经营权或撤销专营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专营公司无好的因由而没有或会相当可能没有概括地或在任何专营服务方面维持适当而有效率的服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署长向该专营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专营公司在该通知书送达后28天内,以书面提出因由,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