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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21章 狂犬病条例

[接上页]

  (3)凡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将根据第(1)款捕捉的动物根据本条例扣留,相当可能对其他同样地遭扣留的动物的健康有不良影响,则可将该捕得的动物毁灭。
  
  (4)虽然有第(1)款的规定,但特准人员不得单以相信有关动物未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理由,而将带来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捕捉及扣留。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8条检取物件及将物件消毒或毁灭的权力
  
  (1)特准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动物产品、动物尸体、为任何动物而使用或与任何动物有关连而使用的物品有以下情形,可予以检取─
  
  (a)相当可能引致狂犬病传入香港或在香港蔓延;
  
  (b)如属动物产品或动物尸体,则是在违反规例的情况下输入香港的;或
  
  (c)属于或带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2)特准人员可将根据第(1)款检取的物件处理或消毒,以免它带有狂犬病病毒。
  
  (3)特准人员可将根据第(1)款检取而有以下情形的物件立即毁灭─
  
  (a)容易变坏的;
  
  (b)在合理情况下将该物件处理或消毒并不可行;或
  
  (c)经考虑有人愿意认领的可能性后,特准人员认为将该物件处理或消毒并无作用。(4)凡有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物品根据本条予以检取及处理、消毒或毁灭,则进行该项检取、处理、消毒或毁灭的合理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向有关的拥有人追讨。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9条检验及接种疫苗的权力
  
  为防止或控制狂犬病蔓延,特准人员可─
  
  (a)检验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及
  
  (b)替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未依照规例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接种疫苗。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0条进入及搜索的权力
  
  在不抵触第12条的规定下,凡特准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其上有根据第6条可予毁灭的动物,或有根据第7条可予捕捉及扣留或可予毁灭的动物,或有根据第8条可予检取及处理、可予消毒或可予毁灭的物件,则可独自或带同助手进入该土地或房产或登上该运输工具,并搜寻该动物或物件。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1条进入权附带条文
  
  (1)在行使第10或12条所赋的进入权时,特准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
  
  (a)进入任何土地、房产或登上任何运输工具;或
  
  (b)驱走或移开对特准人员进入土地或房产、登上运输工具或进行搜寻有所妨碍的人或物件。(2)根据第10或12条进入任何土地、房产或登上任何运输工具的特准人员,须在对方要求下,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2条进入住宅楼宇的权力
  
  (1)除在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第10及13条并不授权任何人在未经住宅楼宇的占用人,或他认为是主管该住宅楼宇的人的准许下,进入住宅楼宇,但如裁判官已根据第(3)款发出令状,授权他进入该楼宇,则不在此限。
  
  (2)在急迫情况下,若不可能先取得第(3)款所订的令状而不让根据本条例可予捕捉或毁灭的动物有逃脱或被人自该房产带走的机会,或不让根据本条例可予检取、处理、消毒或毁灭的物件有被人自该房产带走的机会,则特准人员可独自或带同助手进入该房产,并搜寻该动物或物件。
  
  (3)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住宅楼宇内有根据本条例可予捕捉、扣留或毁灭的动物,或根据本条例可予检取、处理、消毒或毁灭的物件,即可发出令状,授权特准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处。
  
  (4)根据第(3)款发出的令状所赋予的进入权力,可由获赋该权力的人单独行使,或与他人一起行使。
  
  (5)尽管本条的其他条文已有规定,但一名特准人员不可在未经住宅楼宇的占用人或该特准人员认为是主管该住宅楼宇的人的准许下,进入住宅楼宇,但在警务人员陪同下进入,则不在此限。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3条发出指示的权力
  
  (1)特准人员可发出书面指示给─
  
  (a)在其内或其上有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的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有同样情况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令他将该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交出,或送至特准人员所指明的地方,以接受检验;
  
  (b)在其内或其上有动物的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有同样情况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令他将该动物禁闭在该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该土地、房产、运输工具的其中一部分之内,而禁闭的方式及期间,按特准人员认为需要而定;
  
  (c)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令他将该动物送交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指明地方予以扣留,扣留期由特准人员在指示内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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