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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该动物尸体隔离,以防止任何动物与其接触。(4)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7条狂犬病控制区 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将以下地区宣布为狂犬病控制区─ (a)有狂犬病存在的地区; (b)署长合理地怀疑有狂犬病存在的地区;或 (c)署长合理地怀疑有突然发生狂犬病危险的地区。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28条署长可对动物的移动 与聚集施加管制 (1)为施行本条例,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对以下与狂犬病控制区有关的事项施加管制或定立禁止规定─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进出狂犬病控制区或在区内移动;及 (b)动物在狂犬病控制区聚集(包括动物在动物表演、展览、比赛或售卖地方聚集)。(2)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管制或定立的禁止规定而移动或促使、任由或准许他人移动任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或促使、任由或准许动物聚集,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9条有关狂犬病控制区的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有关狂犬病控制区的规例,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动物及物件的检疫; (b)动物或物件进出狂犬病控制区或在区内移动的管制或禁止; (c)动物的狂犬病疫苗接种; (d)动物及物件的消毒或处理; (e)动物的捕捉与扣留,及物件的检取与扣留,而该动物及物件是与违反规例有关的; (f)规例所指明的动物的出生与死亡报告; (g)对动物的妥善控制; (h)动物尸体的处置;及 (i)任何与(a)至(h)段所指明事项有关连的事项。(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a)授权特准人员或警务人员就动物在狂犬病控制区内的禁闭、走动或移动发出指示; (b)订定如违反上述任何指示,即属犯罪; (c)订定如反对署长或特准人员作出规例所指明的决定或采取规例所指明的行动,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d)授权署长宣布这些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实施日期及实施期,并授权署长中止这些规例或其任何部分的实施。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3)署长如信纳给予豁免不会危害公众或动物的健康,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按他指明的期间及条件,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使其不受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管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给予豁免的公告可在宪报刊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0条输入或管有违禁动物 第Ⅴ部 违禁动物 (1)任何人─ (a)将违禁动物输入香港,或促使、任由或准许他人将它输入香港;或 (b)畜养违禁动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1年。 (2)凡有违反第(1)款的事件,则任何将该违禁动物输入香港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 (3)拥有人或操作员在根据第(2)款(与第(1)款一并参阅)被控时,如证明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防止违反第(1)款的事情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1条宣布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第VI部 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1)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命令,宣布任何地方为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署长须在根据第(1)款宣布为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竖立或放置公告,表示除根据或按照许可证外,促使、任由或准许动物进入该地方或在该地方逗留均属罪行。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2条动物进入或逗留在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 (1)除非根据及按照根据第(2)款发给的许可证办理,否则任何人促使、任由或准许动物进入或逗留在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特准人员可准许任何人携带动物进入禁止动物进入的地方,但进入的期间及受规限的条件,须按特准人员认为适当者而定。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3条限制本部的适用范围 第Ⅶ部 扣留动物及物件 对于根据及按照根据规例发给的牌照而经营的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第37、38及39条不适用。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4条检疫中心及观察中心 为施行本条例,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任何地方为检疫中心或观察中心。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35条扣留动物及物件 凡有动物或物件根据第7或8条遭捕捉或检取,除非该动物或物件已根据该等条文予以毁灭,否则须扣留在特准人员指明的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扣留期按特准人员视乎所有情况需要而发出的指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