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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421章 狂犬病条例

[接上页]

  (a)授权特准人员为执行规例而截停任何运输工具;
  
  (b)订定任何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运输工具的操作员可能因他人违反规例而亦须承担法律责任;
  
  (c)订定凡违反根据规例所发牌照或许可证上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构成罪行;
  
  (d)订定在某些情况下对任何事实的举证责任,须由被控人承担;
  
  (e)赋予署长权力─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修订规例的附表;
  
  (ii)在他根据本条例或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附加他认为需要的合理条件,以规管有关的活动;
  
  (iii)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任何纲、属或种的动物须接种狂犬病疫苗;
  
  (iv)就动物根据规例所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事宜发出指示;
  
  (v)对于与动物接种狂犬病疫苗有关的标记、颈圈、标记牌及证书订明规定;
  
  (vi)就动物及物件根据规例所规定移离香港事宜发出指示;
  
  (vii)指明规例所规定使用的申请书、牌照及许可证的格式;(f)订定如反对署长或特准人员作出规例所指明的决定或采取规例所指明的行动,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g)为罪行订明不超过罚款$50000及监禁1年的罚则。(3)署长如信纳给予豁免不会危害公众及动物的健康,可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按他指明的期间及条件,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使其不受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管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第(3)款给予豁免的公告可在宪报刊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2条过渡性条文
  
  如有猫狗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猫狗条例》(第167章)遭扣留,则该条例中当时正在生效的有关扣留的条文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5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附表1动物
  
  [第2条]
  
  第I部
  
  所有属于哺乳纲者(哺乳动物),人类除外。
  
  第Ⅱ部
  
  狗。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附表2动物产品
  
  [第2条]
  
  以下动物的身体部分或身体产生物─
  
  1.狗。
  
  2.猫。
  
  3.患有狂犬病的任何动物。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附表3动物尸体
  
  [第2条]
  
  1.狗的尸体。
  
  2.猫的尸体。
  
  3.在来香港途中死去的动物的尸体。
  
  4.未经处理的动物尸体。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附表4违禁动物
  
  [第2条]
  
  属于血蝠科的各种动物(吸血蝠)。
  
  (1992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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