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上诉委员会可确定、更改或推翻或撤销上诉所针对的指示、拒绝准许、延长扣留期或所订条件。 (2)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对之提出上诉。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6条证明曾接种疫苗 第Ⅸ部 杂项 (1)凡动物畜养人不能出示动物曾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证据,则该动物须当作并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直至证明并非如此为止。 (2)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对于动物曾妥为接种狂犬病疫苗一事,须由动物畜养人承担举证责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7条豁免 (1)署长如信纳给予豁免不会危害公众及动物的健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或豁免任何动物或属于任何纲、属或种的动物,使其不受本条例任何条文或全部条文管制;而这项豁免可以是一般性的、为任何目的的或述明与任何情况有关的。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可受署长认为需要的条件所规限,以确保不致危害公众及动物的健康。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1)款给予豁免的公告可在宪报刊登。 (4)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根据第(1)款给予豁免时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8条修订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在宪报刊登命令而修订附表。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421章 第49条补偿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有动物根据本条例遭毁灭,而且经确定致令署长信纳该动物在毁灭当日是没患有狂犬病的,则其畜养人须获补偿,补偿由立法会拨作补偿之用的款项支付,数额相等于该动物即将毁灭时的市值,而该市值由署长厘定。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动物的畜养人在该动物毁灭前─ (a)未能遵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 (b)未能遵守署长或特准人员依据本条例对该人发出的指示或施加的规定;或 (c)促使、任由或准许任何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获付补偿。(3)对于根据本条例捕捉、检取、扣留或没收的动物或物件,政府无须补偿。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50条发出指示等 凡根据本条例须以书面方式向任何人发出指示或通知或作出规定,可采用以下方式─ (a)交予该人本人;或 (b)留在该人的惯常住址或最后为人知悉的住址,或以邮递方式按该地址寄给该人。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51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对管有、畜养、输入、输出或在香港以内移动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尸体的管制或禁止; (b)对抵达香港的任何运输工具上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尸体在转运或卸下方面,或在香港过境时保存方面的管制或禁止; (c)动物畜养人的责任及义务,包括订明照顾及安置动物须依循的最低标准; (d)对动物的妥善控制; (e)以刺花、证书、配戴标记牌或其他方式对动物加以识别; (f)检疫中心的设立及运作; (g)依照检疫程序将动物扣留在检疫中心; (h)扣留地方及观察中心的设立及运作,以扣留及观察动物; (i)动物的检验、试验、消毒及治疗; (j)替动物接种狂犬病疫苗,及以剌花、证书、配戴标记牌或其他方式识别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 (k)对动物表演、展览、比赛、售卖及其他聚集方式的管制或禁止; (l)对售卖动物的管制; (m)对动物寄居场所及宠物店的管制; (n)对携带动物往公众地方的管制; (o)香港境内或境外突然发生狂犬病时须采取的措施,以防止狂犬病传入香港,或防止、控制狂犬病在香港境内或境外蔓延; (p)禁闭动物在任何土地或房产内; (q)捕捉、检取、扣留、没收、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传染性物品及其他物件; (r)对患有狂犬病或怀疑患有狂犬病的动物使用过的地方的清洁和消毒,及可能接触过这些动物的人及物件的清洁和消毒; (s)为确保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有关收费获得清缴而须采取的措施,包括按金的缴付及保证书的签立; (t)由政府或任何主管当局追讨因执行规例或因在其他方面与规例有关而承担的开支; (u)根据第40条提出的上诉,以及上诉委员会的常规及程序; (v)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有需要的其他规定,以消灭狂犬病或防止狂犬病蔓延;及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w)任何与(a)至(v)段所指明的事项有关连的事项。(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