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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6条更改扣留期的权力 (1)凡有动物依指示须扣留在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一段指明的期间,特准人员可按他认为是否适当而延长或缩短该扣留期。 (2)凡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延长或缩短扣留期,须立即将此事通知该动物的畜养人;如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须通知该动物的输入者,除非特准人员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确定谁是畜养人或输入者,或该畜养人或输入者不在香港。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7条扣留的收费 各种收费 (1)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收费(包括根据第(2)款作出估计的收费),须于特准人员通知缴款时由动物的畜养人缴付;如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须由该动物的输入者缴付。 (2)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期间如不能确定,特准人员可按订明的扣留收费作出估计,并按照该估计发出缴费通知。 (3)根据本条例扣留动物的期间须缴付的估计收费,如数额超出实际应缴的订明收费,则多付的款额,须予退还;凡根据本条缴付估计收费后,有关方面决定该宗扣留无须缴费,则已缴付的估计收费,须悉数退还。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8条由扣留地方带走、没收等 (1)除非获得特准人员准许而订明的扣留收费亦已缴清,否则任何人不得将根据本条例扣留在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的动物或物件带走。 (2)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 (a)凡有根据本条例扣留的动物或物件,于所命令或指明的扣留期届满后3日内─ (i)被扣留的动物仍未由其畜养人从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带走;如该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仍未由其畜养人或输入者带走;或 (ii)被扣留的物件仍未由其拥有人从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带走;(b)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扣留而须缴交的收费,没有在有关的缴款通知发出后7日内缴清;或 (c)根据本条例扣留物件或动物后,虽进行合理查询,但仍未能在扣留开始后4日内找到或确定该物件的拥有人或该动物的畜养人;如该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仍未能在该期间内找到或确定其畜养人或输入者,则署长可命令将该动物或物件没收,没收后可按他认为是否适当而将其保留,或安排售卖、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除非署长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确定谁是畜养人、输入者或拥有人,或该畜养人、输入者或拥有人不在香港,否则署长在发出命令将动物或物件没收前,须按情况需要而将通知书送达该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或该物件的拥有人,通知该人署长欲下令没收该动物或物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有动物或物件依据本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买主或受让人即享有完好的所有权。 (5)除非署长不知悉,不易找到或不能确定谁是畜养人或输入者或拥有人,或该畜养人或输入者或拥有人不在香港,否则凡动物或物件是依据本条卖出的,署长须在卖出该动物或物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通知书送达该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或该物件的拥有人,通知该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动物或物件已经卖出; (b)卖出的日期; (c)须缴付的该动物或物件扣留费的数额; (d)售卖所需的开支;及 (e)除非该人在获送达通知书后1个月内,要求取得售卖的得益(即扣除须缴付的扣留费及售卖所需的开支后的得益),否则售卖的得益即拨入政府一般收入。(6)有关动物或物件卖出后,如该动物的畜养人或输入者或物件拥有人在有关期限内提出要求,以取得售卖的得益,售卖的得益即须在扣除须缴付的扣留费及售卖所需的开支后,付给该人,有关期限为─ (a)(如已按第(5)款送达通知书)送达日期后1个月; (b)(如未有按第(5)款送达通知书)有关动物或物件卖出后1个月。(7)第(6)款所述的要求如不在第(5)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日期后、或有关动物或物件卖出后1个月内提出,则售卖的得益须拨归政府一般收入。 (8)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39条缴付各种收费的法律责任 动物如被扣留在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则其畜养人有法律责任须缴付有关该动物的一切收费,包括将该动物运往或运离上述中心或其他地方的收费,以及检查与治疗收费;如动物是于输入香港时被扣留,则一切收费须由该动物的输入者缴付。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0条上诉 第VIII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