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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21章 狂犬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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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在其内或其上曾有患有狂犬病的动物或他合理地怀疑可能患有狂犬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的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有同样情况的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令他对该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采取特准人员认为需要的合理措施,以防止狂犬病蔓延或继续留存。(2)凡任何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遵从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示,特准人员(在对方要求下须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可采取以下行动─
  
  (a)如指示是根据第(1)(a)款发出的,则捕捉该动物,检取该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并可当场进行检验,或移往指示中指明的地方检验;
  
  (b)如指示是根据第(1)(b)或(c)款发出的,则将该动物捕捉及移往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扣留地方,扣留期按他认为需要而定;
  
  (c)如指示是根据第(1)(d)款发出的,则采取他认为需要而在指示内指明的措施,以防止狂犬病蔓延或继续留存。(3)在不抵触第12条的规定下,特准人员行使第(2)款所赋权力时,可在任何合理时间,独自或带同助手,进入任何土地或房产,或登上任何运输工具。
  
  (4)凡特准人员行使第(2)款所赋权力,采取捕捉、检取、移走或其他措施的合理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由政府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视乎情况而向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动物的畜养人追讨。
  
  (5)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4条要求提供姓名地址等的权力
  
  (1)为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特准人员(在对方要求下须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可要求任何人─
  
  (a)立即报上姓名地址;及
  
  (b)出示可以证明其身分的文件,以供查阅。(2)任何人在特准人员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后─
  
  (a)拒绝报上姓名地址,或不报上真实姓名地址;或
  
  (b)无合理理由而不出示或不让人查阅可以证明其身分的文件;或
  
  (c)看来是遵从上述要求,但出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文件,或罔顾后果而出示该种文件,又或为意图误导他人而出示任何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5条要求提供资料或出示文件等的权力
  
  (1)特准人员(在对方要求下须出示其身分的书面证明及根据第5条获授权的书面证明)可要求任何人─
  
  (a)将他所畜养的动物的类别和详情,及该动物身上的识别记号,向特准人员说明;
  
  (b)出示与他所畜养的动物有关的颈圈、标记牌、许可证、证书、牌照或其他文件,或提供由特准人员指明的其他有关该动物的资料,以供查阅;或
  
  (c)出示与他所管有或在其控制下有的动物产品、动物尸体或传染性物品有关的许可证、证书、牌照或其他文件,或提供由特准人员指明的其他有关上述各项的资料。(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根据第(1)(a)款提出的要求,或看来是遵从上述要求,但提供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3)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根据第(1)(b)或(c)款提出的要求,或看来是遵从上述要求,但出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文件,或罔顾后果而出示该种文件,又或为意图误导他人而出示任何物品或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6条警务人员的权力
  
  警务人员可行使第6、7、10、14及15条赋予特准人员的权力。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7条拘捕的权力
  
  (1)属渔农自然护理署二级农林督察或更高职级的特准人员可拘捕─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犯第13、14或15条所订罪行的人;及
  
  (b)抗拒或妨碍他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职责的人。(2)特准人员必须将根据第(1)款拘捕的人立即交予警署的主管人员,而《警察条例》(第232章)第52条随即适用。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8条真诚而无疏忽地执行职能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1)署长或特准人员在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本条例所赋权力时,或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本条例所委职责时,无须因真诚而无疏忽地做的事或没有做的事承担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人在遵从根据本条例或看来是根据本条例向他发出的指示时,无须因真诚而无疏忽地做的事承担法律责任。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19条关于控制或管束动物及协助捕捉动物的指示
  
  第Ⅲ部
  
  动物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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