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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特准人员可用书面指示动物的畜养人采取指示内所指明的措施,以控制或管束该动物。 (2)特准人员可用书面指示任何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提供一切合理协助,以捕捉在该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其上而根据本条例可捕捉的动物。 (3)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根据第(1)或(2)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0条喂饲动物 (1)署长为避免动物在某地方聚集,可在宪报刊登公告,禁止任何人在该公告指明的地方喂饲非该人畜养的动物。 (2)署长须在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每处地方竖立公告,表示禁止任何人在该地方喂饲非该人畜养的动物。 (3)任何人违反根据第(1)款所定立的禁止规定,而喂饲非该人畜养的动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21条动物的领牌事宜 (1)署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禁止畜养属于该公告内指明的任何纲、属或种的动物,但根据及按照特准人员发给的牌照而畜养,则属例外。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所指的牌照,可受署长认为需要的合理条件所规限,以防止或控制狂犬病蔓延。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没有按照根据第(1)款所发公告的规定为动物领牌,其畜养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4)凡已依据第(1)款发出牌照,其持牌人如不遵从牌照上的任何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2条弃掉动物 (1)动物畜养人如无合理解释而弃掉其动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2)凡无合理解释而从运输工具上弃掉动物,则该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及操作员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3)运输工具的拥有人在根据第(2)款(与第(1)款一并参阅)被控时,如证明在弃掉动物时,该运输工具已遭他人取去而未经他同意,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运输工具的操作员在根据第(2)款(与第(1)款一并参阅)被控时,如证明弃掉动物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并证明他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该动物遭弃掉,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5)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诉讼中,凡已根据第7条捕捉及扣留任何动物,而在捕获该动物后96小时内,并无人通知署长、特准人员或警务人员,表示他是该动物的畜养人,则须推定该动物已遭弃掉,直至证明并非如此为止。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3条第Ⅱ部动物须受控制 (1)除非以带牵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否则第Ⅱ部动物不得出现于─ (a)公众地方;或 (b)其他地方,而按常理可预料该动物如没有以带牵引或没有以其他方式控制而出现于该地方,便会从该地方游荡至公众地方的。(2)凡在任何地方发现第Ⅱ部动物,而有违反第(1)款的情况,则该动物的畜养人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许该动物在该地方出现的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0000。 (3)任何人被控违反第(1)款时,如证明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该违例事件发生,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4条动物咬人 (1)如动物曾咬人,其畜养人须─ (a)将该事实通知最近的警署,不得延误;及 (b)以稳妥的方式扣留该动物,并将之与其他动物隔离,扣留期由警署的主管人员指明。(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5条第Ⅱ部动物咬人 (1)凡有违反第23条而在任何地方出现的第Ⅱ部动物咬人(而被咬者并非该动物的畜养人),该动物的畜养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2)畜养人被控违反第(1)款时,如证明以下事项,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a)他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该动物咬人;或 (b)该动物是受到畜养人以外的人蓄意激怒。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26条举报狂犬病的责任 第Ⅳ部 狂犬病 (1)任何人知道或合理地怀疑动物患有狂犬病或曾接触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须将该事实通知特准人员,不得延误。 (2)动物如患有狂犬病,或其畜养人合理地怀疑该动物患有狂犬病或曾接触患有狂犬病的动物,则该畜养人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将该动物妥为扣留及与其他动物隔离。 (3)土地或房产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操作员,如在其土地、房产或运输工具内或其上发现死时患有狂犬病的动物或他合理地怀疑在死时患有狂犬病的动物,必须─ (a)将该事实通知特准人员,不得延误;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