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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421章 狂犬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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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
  
  (1)任何人因─
  
  (a)特准人员根据第13或19条向他发出的指示;
  
  (b)特准人员根据第13(1)(c)或35条所指示须扣留该人畜养或输入的动物的扣留期的长短;
  
  (c)特准人员拒绝准许将该人所畜养或输入的动物,自扣留该动物的检疫中心、观察中心或其他地方带走;
  
  (d)特准人员根据第36条,延长对该人畜养或输入的动物的经指明扣留期;
  
  (e)署长在根据第47条给予该人辖免时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f)署长就该人根据第49条有权取得的补偿所作的决定;
  
  (g)署长就根据第49条须给予的补偿所订定的数额,而感到受委屈,可在该人接获关于该指示、拒绝准许、延长扣留期、所订条件、补偿决定或补偿额的通知后30天内,以发给署长的上诉通知书,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通知书须按署长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并须开列上诉所据理由。
  
  (2)署长在收到第(1)款所指的上诉通知书后,须在14天内将之转交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上诉所针对的指示、拒绝准许、延长扣留期或所订条件在上诉有裁定前的执行。
  
  (1992年制定。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1章  第41条上诉委员团
  
  (1)现设立一个名为上诉委员团的委员团。
  
  (2)该委员团由局长所委任的以下人士组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不超逾6名医生(在本部中称为医生成员);及
  
  (b)不超逾6名兽医(在本部中称为兽医成员)。(3)公职人员无资格被委任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2年,停止任成员后,可再获委任。
  
  (5)上诉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藉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6)在第(2)(b)款中,“兽医”(veterinary surgeon) 指《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所指的注册兽医。 (由1997年第96号第44条代替)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2条上诉委员会
  
  (1)局长接获根据第40(2)条转交的上诉通知书后,必须于21天内委出上诉委员会裁决该上诉。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上诉委员会须由1名公职人员、1名医生成员及1名兽医成员组成。
  
  (3)上诉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以主持上诉的聆讯。
  
  (4)除公职人员外,各上诉委员会成员均须就其所提供的服务获支付酬金,酬金从立法会为此目的而通过的拨款支付,酬金率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3条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1)主席须将聆讯上诉的时间地点通知上诉人。
  
  (2)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各方当事人均可出席,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或在取得上诉委员会的同意后,由其他人士代表陈词。
  
  (3)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可以有一位大律师或律师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意指的律政人员出席,就任何法律事情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4条上诉委员会及主席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为聆讯本条例适用的上诉,上诉委员会可─
  
  (a)听取并考虑上诉委员会认为有关的证供,不论该等证供在法庭上是否可接受为证据;
  
  (b)要求证人经宣誓后,以口头或书面作供;
  
  (c)藉主席签署的通知书,并将之送达该通知书注明的收件人,要求该人在聆讯上诉时出席及作供,并出示其所保管或掌管,与上诉主题有关而且是该通知书所指明的纪录、文件或其他物件;
  
  (d)要求该人回答上诉委员会向其提出的或同意向其提出的问题;
  
  (e)行使为履行本条例赋予上诉委员会的职能所必须或附带的其他权力。(2)在符合第51(1)(u)条所指的任何规例下,上诉委员会可决定聆讯上诉的程序。
  
  (3)上诉委员会及其成员、证人、大律师及任何律师,以及身为上诉程序当事人或在该上诉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士,就上诉聆讯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与他们若在原讼法庭进行法律程序所能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任何人拒绝或未能─
  
  (a)在上诉委员会要求下宣誓;
  
  (b)在上诉委员会要求下出席并作供;
  
  (c)出示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纪录、文件或其他物件;
  
  (d)真实完满的回答上诉委员会向其提出的或同意向其提出的问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在进行上诉聆讯时,主席可为任何人监誓。
  
  (1992年制定)
  
  第421章  第45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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