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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3条公约缔约成员证明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如有一份由行政长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其内指明的国家─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成员;或 (b)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地区来说,是《基金公约》的缔约成员,则该证明书即属它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4条吨位的计算 为本条例的目的,船舶的吨位须按以下方法确定─ (a)凡船舶的注册吨位已按照或可按照《商船(吨位)规例》(附录I,AB1)加以确定,则经这样确定的注册吨位便是该船舶的吨位,而无须按该规例规定减去推进机器舱位所占吨位; (b)凡船舶属于某级别或种类,而《商船(吨位)规例》未有对该级别或种类作出规定,则有关船舶的吨位须当作是其所能装载的油类重量(以2240磅为1吨的吨数显示)的40%; (c)凡船舶的吨位不能按照(a)或(b)段确定,处长如在任何诉讼中接获法庭指示,指示他以证明书证明他根据在指示内指明的证据而认为该船如可妥为测量,便可按照(a)或(b)段确定的吨位,则他须遵从指示发出上述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内所述吨位,须当作是该船的吨位。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5条第II部的释义 第II部 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强制保险 (1)在本部中─ “公约地区”(Liability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法律责任公约》约制的地区;及 “公约国”(Liability Convention State) 指《法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家。 (2)就因船舶排放或逸漏所载油类而引致的污染损害或就有关的污染威胁来说,在本部中凡提及该船船东,均指在引致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关的污染威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如有超过一宗该等事故,则指首宗事故发生时该船的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3)(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废除)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6条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 (1)凡任何事件引致任何油类从一艘船上排出或逸出,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船船东对因此而在香港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1A)凡任何事件引致出现有关的污染威胁,则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造成该等威胁的船舶的船东须对以下项目承担法律责任─ (a)为防止该等污染或将因油类从该船舶上排出或逸出而在香港造成的损害减至最小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及 (b)由于采取任何上述措施而在香港范围内造成该船舶以外的任何损害。 (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2)凡─ (a)有法律责任根据第(1)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产生;及 (b)引致该项法律责任的排放或逸漏事件,亦在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范围内引致污染损害,则有关船舶的船东亦根据第(1)或(1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一如该等损害是在香港发生的。 (3)凡油类是从2艘或以上的船舶排出或逸出,而─ (a)每一艘船的船东均根据本条承担法律责任;但 (b)如无本款规定便由每一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按情理不能与由其他船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分开,则由全体船东根据本条对该损害的全部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每一船东与其他船东共同承担。 (3A)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建造或改装作运载散装油类货物之用的船舶。 (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 (3B)凡第(3A)款所提述的船舶可用以运载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本条─ (a)在该船舶正运载散装油类货物时适用于该船舶;及 (b)在该船舶在运载任何上述油类货物后进行任何航程时适用于该船舶,但如船东证明没有来自运载该等油类货物的剩余物留在船上则除外。 (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增补)(4)《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适用于虽不是某人过错所引致,但根据本条由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污染损害,一如该损害是由他的过错所引致的。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第414章 第7条在若干情况下无须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船舶的船东如证明某宗事件是─ (a)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叛乱或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b)完全由他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人并非该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 (c)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即无须对该宗事件引致的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