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接上页]

  第414章  第29条代位权及追索补偿权
  
  (1)对于根据第25(1)(b)条付出的款项,基金藉代位取得获偿人可对船东或担保人行使的权利。
  
  (2)(由1997年第46号第23条废除)
  
  (3)对于─
  
  (a)根据第25(1)(a)或(c)条付出的款项;或
  
  (b)(由1997年第46号第23条废除)获偿人就有关损害(即令获偿人取得款项的损害)可对船东或担保人以外任何人行使的追索补偿权,由基金藉代位取得。 (由1997年第46号第23条修订)
  
  (4)对于由政府付出作为污染损害补偿的款项,政府藉代位取得获偿人根据本部可对基金行使的权利。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4章  第29A条法律诉讼
  
  (1)任何由基金提起或针对基金而提起的诉讼,可由基金以其本身的名义或由基金干事作为其代表提起,或针对基金本身名义或作为基金代表的干事而提起。
  
  (2)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任何基金机构发出的任何文书或其他文件的证据,均可藉出示由基金人员核证的该等文件的真实副本而提出;任何看来是该等副本的文件均须在该等诉讼中获接受为证据,而无需就签署该证明书的人的职位或笔迹提出证明。
  
  (3)就本条而言,“基金机构”(organ of the Fund) 指根据《基金公约》第18条第9款设立的附属组织。
  
  (由1997年第46号第24条增补)
  
  第414章  第30条法团犯罪
  
  第IV部
  
  杂项
  
  凡法团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而该罪行已证明是─
  
  (a)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其他职位相若人员或其用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同意或默许下犯的;或
  
  (b)由于上述的人的疏忽所致,则该人及该法团同属犯该罪行,均可因而被检控及受罚。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31条收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根据本条或《商船条例》(第281章)订立的规例,订明就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证明书或根据本条例提供的服务或设施而须缴付,但未有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订明的收费。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收费─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证明书、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证明书、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32条修订、保留及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油类污染(强制保险)规例》(附录ⅠAV1页*)开列于附表2第Ⅰ部第1栏的条文,按该部第2栏开列的范围及方式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指明的废除影响而继续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5或16条订立的。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2)-(3)(巳略去)
  
  (4)任何证明书或通知书如是─
  
  (a)在香港发出;
  
  (b)相应于第10(3)、16(1)或24(1)条有所规定的证明书或通知书;及
  
  (c)在紧接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已有效,则不受第(3)款所指明的废除影响而继续有效,其效力一如它是根据第10(3)、16(1)或24(1)条发出的。
  
  (1990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参阅第414章,附属法例A
  
  第414章  附表1基金的法律责任的总限额
  
  [第22(2)及25(9)条]
  
  《基金公约》第4条─第4及5款
  
  4.(a)除本款(b)及(c)段另有规定外,基金根据本条须就任何一宗事件付出的补偿总额须加以局限,使该总额与根据《1992年法律责任公约》就第3条所界定的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内的污染损害而实际支付的补偿数额的总和,不超过203000000个会计单位。
  
  (b)除(c)段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就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现象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而须由基金支付补偿的总额,不得超过203000000亿个会计单位。
  
  (c)如有任何事件发生,而该事件是于本公约有三个缔约成员的领域内的人在对上一个公历年就该等缔约成员所收取的摊款油类的合计有关数量等于或超过6亿吨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则就该事件而言,(a)及(b)段所述的最高补偿数额为300740000个会计单位。
  
  (d)就计算基金根据本条须支付的最高补偿数额而言,按照《1992年法律责任公约》第V条第3款设立的基金所衍生的利息(如有的话)不得计算在内。
  
  (e)本条所述的数额,须转换为国家货币,转换的基准为基金大会对第一个支付补偿的日期作出决定当日,该国家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
  
  (由2003年第19号第5条修订)
  
  5.凡向基金提出而已胜诉的索偿的款额超过基金根据第4款须付的补偿总额,则分配可供作补偿的款项的方式,须使各索偿人的已胜诉索偿与他们根据本公约取得的实际补偿数额之间的比例相同。
  
  (由1997年第46号第25条代替)
  
  第414章  附表2(已略去)
  
  (已略去)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