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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油”、“油类”(oil) 指原油及燃油; “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指英文名称为“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的团体。 (由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10)在本条中,“海”(sea) 不包括《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指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4条代替)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4条取得资料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为了向基金转交一份名单,列明任何一年中根据第23条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的地址及其须缴付分担款项的油量,行政长官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从事生产、处理、分销或运送油类的人,向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提供通知书内指明的资料。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规定一间公司提供所需资料,以确定其法律责任是否受第23(6)条影响。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可指明遵从该通知书的方式及时限。 (4)在基金起诉任何人以追讨根据第23条到期须付的款项的诉讼中,由行政长官转交予基金的名单所载详情,只要是以根据本条取得的资料为依据,即可接受为名单所述有关事实的证据;而可这样接受为证据的详情,只要是以被起诉的人所提供的资料为依据,即须推定为准确,直至反证成立为止。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如披露他根据本条或由于执行本条,而获别人提供或自己取得的资料,则除非有关资料是─ (a)在得到提供资料的人同意下披露;或 (b)由于执行本条的关系而披露;或 (c)为根据本条而产生的诉讼而披露,或为有关该等诉讼的报导而披露,否则披露资料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6)任何人如─ (a)拒绝遵从或故意忽略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任何规定;或 (b)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或轻率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声明,充作遵从本条下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 (i)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1年及罚款$50000;或 (ii)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5条基金对污染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1)蒙受在香港出现的污染损害的人如─ (a)因为造成损害的事件是─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i)由不可避免及不可抵抗的特殊自然现象所引致;或 (ii)完全由于另一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而该另一人不是船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 (iii)完全由于负责维修灯号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该职能时的疏忽或不当作为所引致, (及由于法律责任已因而藉第7条完全卸除);或(b)因为须对该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船东或担保人,没有能力十足履行其法律义务;或 (c)因为该项损害超过根据第6条承担而经第9条局限的法律责任,而不能根据第6条取得十足补偿,则基金须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2)凡─ (a)任何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及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b)根据《法律责任公约》就该项污染损害进行的索偿诉讼,已在一个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或在香港提起,则第(1)款须如其中“香港”一词已由“基金公约地区范围”取代般解释,并按同样方式适用于该污染损害。 (3)凡事件在香港及另一地区范围内造成污染损害,而《法律责任公约》对该地区有效,则本条凡提及第Ⅱ部任何条文之处,亦包括提及任何地区的实施《法律责任公约》的相应法律条文。 (4)为本条的目的,如在采取所有寻求可行的法律补救的合理措施后,船东或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仍未得以履行,该船东或担保人即属没有能力履行其法律义务。 (5)为本条的目的,船东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损害而自发地承担的合理开支及自发地作出的合理牺牲,须当作污染损害;而该船东在根据本条向基金提出索偿方面所处的地位,亦因应相等于他已就第6条的法律责任在索偿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 (6)在以下情况下,基金无须根据本条承据法律责任─ (a)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 (i)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叛乱所引致;或 (ii)由从两类船舶逸出或排出的油类所造成:第一类是军舰;另一类是由一个国家拥有或操作,而在事发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或(b)索偿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涉及他所认出的船舶(或涉及2艘或以上的船舶而他认出其中一艘)的事故所引致。(7)除第(8A)款另有规定外,如基金证明污染损害是完全或部分由─ (a)蒙受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害而做出或没有做的事情所引致;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