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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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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第414章  第8条限制油类污染及污染威胁的法律责任
  
  (1)凡有事件发生,不论船舶的船东是否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
  
  (a)该船东无须对该条所述的污染损害或费用承担在该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及
  
  (b)就本款适用的其他人而言,除非任何该等损害或费用是由该人意图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该人轻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该作为或不作为颇有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否则该人无须对该等损害或费用承担法律责任。(2)第(1)款适用于─
  
  (a)船舶船东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
  
  (b)任何不属于(a)段所指但受雇或受聘于船上担当任何职分或向船舶提供任何服务的人;
  
  (c)船舶的任何承租人(不论如何描述,并包括空船的承租人)、管理人或操作人;
  
  (d)任何在船东同意下或在获赋权指示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公共主管当局指示下进行海难救助行动的人;
  
  (e)任何采取预防措施的人;及
  
  (f)(c)、(d)或(e)段中所述人士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
  
  (由1997年第46号第6条代替)
  
  第414章  第9条局限根据第6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东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他可按照本条例条文局限该法律责任;如他这样做,则其法律责任不得超过有关数额。
  
  (2)在第(1)款中,“有关数额”(the relevant amount)─
  
  (a)就不超逾5000吨的船舶而言,指451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
  
  (b)就超逾5000吨的船舶而言,指4510000个特别提款权单位,另按该船超逾5000吨的吨位计算,每吨增加631个特别提款权单位,但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总额不得超逾89770000个。 (由2003年第19号第3条修订)(3)凡证明某事件是由船东意图造成有关损害或引致有关费用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或是由该船东轻率地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且他明知该作为或不作为颇有可能造成该等损害或引致该等费用,则第(1)款不适用。
  
  (由1997年第46号第7条代替)
  
  第414章  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法律责任
  
  (1)凡船东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可遵照法院规则向法院申请将该法律责任局限至按照第9条厘定的数额。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法院接获该类申请后,如认为申请人已承担该项法律责任及有权将它局限,则须厘定该项法律责任的限额及指示将该限额款项缴存于法院,并须─
  
  (a)厘定在限额以外,因该项法律责任而须付予本条下的诉讼中的数名索偿人的数额;及
  
  (b)指示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该款项中不超过法律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索偿人的索偿比例分配给他们,但须受本条以下条文规限。(3)按根据本条厘定的限额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以港元缴付,而─
  
  (a)为了将该等款项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金融管理专员可用证明书证明在某一日中,某港元数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第9条中以特别提款权显示的数额;
  
  (b)如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别人代表他签署(a)段所指的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且在根据本条例进行而与它有关的诉讼中,一经出示,即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需进一步证明。 (由1992年第82号第44条修订)(4)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提出的索偿,须在法庭指示的期限内或法庭准许延展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得提出。
  
  (5)凡有人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对第(1)款下的法律责任范围内的污染损害提出的索偿,而付款人是─
  
  (a)船东或在第17条称为“承保人”的人;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已经或被指称已经根据第6条以外对该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凭借《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有权局限与船舶有关的法律责任的人, (由1993第55号第30条修订)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付款人在该款项的范围内所处的地位,与收款人在没有本款的情况下便会处的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6)凡须承担第(1)款所指的法律责任的船东,曾自发地作出合理牺牲,或曾自发地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属于或可能属于该法律责任的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则在本条下的诉讼中所作的分配方面,他所处的地位,与如他已就该法律责任,在索讨一笔相等于该项牺牲或措施所费数额的补偿的诉讼中胜诉便会处的地位相同,而分配亦须按这样作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7)法庭在考虑到以后可能在香港以外的法院提起并胜诉的索偿后,如认为适当,可将该笔作分配用的款项中它认为恰当的部分延迟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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