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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A)凡─ (a)出现有关的污染威胁,并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在香港将该项威胁消除或减至最小;及 (b)第6(1A)条不适用,则船舶的船东须对该等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由1997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1B)凡任何人凭借第(1)或(1A)款而须承担任何措施的费用,他亦须对因采取该等措施而在香港引致的任何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2)为《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第12条的目的,根据本条承担的法律责任,须视为是该条例附表2内的公约的第2条第1(a)款所述的、对财产损害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1993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1条保留提起追索补偿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部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其可就该责任向他人索偿或执行索偿的权利,不受本部任何规定减损。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2条第Ⅲ部的释义 第III部 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1)在本部中─ “基金”(Fund) 指藉《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基金; “基金大会”指《基金公约》第16及17条所指的大会; “基金公约地区”(Fund Convention country) 指受《基金公约》约制的地区; “担保人”(guarantor) 指提供第15(2)条所述的一类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 (2)金融管理专员须核证就某一日而言视作分别相当于在附表1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数额,该等经核证的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由1997年第46号第17条代替) (3)一份看来是由金融管理专员本人或他人代表他根据第(2)款签署的证明书,即属其所载事项的确证,而在根据本条例提起的诉讼中,该证明书一经出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就证明书上的签署提出证明。 (由1997年第46号第17条代替)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 第414章 第23条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1)凡油类是经海路运载至香港的港口或贮油站,第(4)款所指的人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2)不论油类是否进口的,第(1)款均适用;而纵使在运载同一批油类的上一航程中已须缴付分担款项,第(1)款仍适用。 (3)油类经海路运送,而在不是基金公约地区的地区的港口或贮油站卸下后,在首次由香港任何贮油站接收时,第(4)款所指的人亦须就该批油类向基金缴付分担款项。 (4)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 (a)在有关油类是正在进口的情况下,是其进口商;及 (b)在其他情况下,是有关油类的接收人。(5)任何人在任何一年内所输入或接收的油类如不超过150000公吨,则无须就他在该年内输入或接收的油类缴付分担款项。 (6)为第(5)款的目的─ (a)一个公司集团内的所有公司须当作一个人;及 (b)已合并为一间单一公司的两间或以上的公司,须与该单一公司当作同一个人。(7)任何人就任何一年须缴付的分担款项,─ (a)其数额由干事根据《基金公约》第12条厘定,并由基金通知该人; (由199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b)须按基金通知该人的付款期数及付款期限缴付,而如该人须缴付的分担款项在到期后仍未缴付,则该笔款项─ (i)自到期之日起衍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率由基金大会不时厘定;及 (ii)连同上述利息,可作为拖欠基金的民事债项追讨。(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规定根据本条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分担款项的人,向行政长官或基金交出付款保证;而该等规例可─ (a)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宜的补充或附带条文;及 (b)订明违反该等规例中某些指明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可就该等罪行判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9)在本条及第2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区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机构; “原油”(crude oil) 指不论是否已经过处理以利运输的地下天然液态碳化氢混合物,并包括─ (a)已提去馏分的原油;及 (b)已加入馏分的原油;“燃油”(fuel oil) 指从原油提炼出来,以用作发热燃料或动力燃料的重馏分或剩余物质,或由该等材料合成以作该等用途的各种混合物,而这些物品的品质与美国材料及试验学会所订的第四号燃油(编号D396-69)规格相符,或比该规格所指的更重; (由2003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公司集团”(group of companies) 的含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指的相同;如公司是在香港以外组成的法团,则具有作出必要的修改后的相应含义; “输入”、“进口”(import) 指输入香港; “进口商”(importer) 指有关油类在输入时的报关人(不论是他本人或由别人代表他报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