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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1条有关在设立局限基金后执行清付索偿的限制 凡法庭裁定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有权将该项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额,而该人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则─ (a)法院须下令发还与就该项法律责任提出的索偿有关而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或下令发还为避免该等物品遭扣押或为使该等物品在遭扣押后得以发还而提交的保证;及 (b)除为追讨讼费外,不得执行任何有关该等索偿的判决或判令,但已缴存于法院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于索偿数额的部分,须是实际上可由索偿人取得,或是如已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采取适当步骤便可由索偿人取得的。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2条船东与其他人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凡因任何事件以致船舶的船东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事件亦引致另一人须就第6(1)或(1A)条所述的损害或费用,承担在第6条以外的法律责任,则如─ (由1997年第46号第8条修订) (a)在第10条下的诉讼中,法庭裁定船东有权将其法律责任局限在某一数额,而该船东已将不少于该数额的款项缴存于法院;而 (b)该另一人凭借《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有权局限他就该船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1993年第55号第30条修订)任何人均不得就该另一人的法律责任予以起诉;而在任何于船东缴存款项于法院前开始的该类诉讼中,除有关讼费的行动外,不得采取其他行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4章 第13条在香港以外设立局限基金 引致任何人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事件,如根据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的法律亦引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则第11及12条适用,一如其中凡提及第6及10条均包括提及该公约地区的相应法律条文,及一如在其中凡提及已缴存于法院的款,均包括提及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根据该等相应条文收到或已确保可收到的款项。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4条根据第Ⅱ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进行的索偿诉讼,必须于索偿权利产生后3年内提起,并须于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污染威胁而引致该法律责任的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香港法院提起。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46号第9条修订) 第414章 第15条强制就油类污染法律责任投保 (1)除第19条另有规定外,第(2)款适用于任何装载超过2000吨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 (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修订) (2)除非有符合第(4)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书,证明本款适用的船舶,已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VII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否则─ (a)该船不得进入或离开香港水域;或 (b)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不得进入或离开其他地区的港口,或其他地区领海内的贮油站。(3)(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废除) (4)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a)如是就香港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根据第16条发出; (b)如是就于香港以外另一公约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该地区的政府发出,或在该政府授权下发出;或 (c)如是就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出,则必须由处长发出,或由任何其他公约地区发出,或在该公约地区的授权下发出。 (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修订)(5)(由1997年第46号第10条废除) (6)本条规定须有的证明书,在任何时间均须存放在有关船舶上,如被要求,须由船长向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海事处人员出示。 (7)如有船舶违反第(2)款,该船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8)如船上并无按照第(6)款存放证明书,或船长并无按该款规定出示证明书,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9)处长可扣留任何企图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离开香港水域的船舶。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6条由处长发出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要求就一艘香港船舶或一艘于一个并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注册的船舶发给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的申请时,如信纳在该证明书所包括的整段期间内,该船将会受到符合《法律责任公约》第VII条规定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所保障,须将证明书发给船东。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2)如处长认为不能确定提供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能否按保险或保证履行法律义务,或不能确定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足以涵盖船东在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他可拒绝发出该证明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