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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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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该人的疏忽所引致,基金可获完全或部分宽免其支付补偿给该人的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8)除第(8A)款另有规定外,凡在第6条下的污染损害方面的法律责任在任何程度上受该条第(4)款所局限,则基金亦须在同一程度上获宽免其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代替)
  
  (8A)凡污染损害只由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或该等措施所造成的任何损害构成,则第(7)及(8)款不适用。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增补)
  
  (9)本条下的基金法律责任,须受《基金公约》第4条第4及5款所订的限额所限;该等条文对船东及基金的法律责任订有总限额,而其原文的中文译本载于附表1。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10)就本部而言,一份看来是由基金干事签署并述明《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c)段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索偿的证明书,即为该条文如此适用的确证,且该证明书可被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就该证明书上的签署提出证明。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代替)
  
  (11)为施行《基金公约》第4条第4及5款的目的,法庭在根据本条进行的诉讼中如判决基金败诉,须将此事告知基金,而─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修订)
  
  (a)在得到法庭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
  
  (b)在基金通知法庭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庭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c)在(b)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12)凡依据第(11)款所述的判决而采取任何步骤以获得某数额或经减低的数额的付款,该等步骤即属为获得以港元付款而采取的步骤,而─
  
  (a)为将该数额由特别提款权单位转换为港元,该数额须视为一笔相等于国际货币基金订定为就以下日子而言相当于一个特别提款权单位的港元款项─
  
  (i)有关日子,即基金大会定出就有关事件首次支付补偿的日期的当日;或
  
  (i)如未有就有关日子订定任何款额,则为该日之前的已为其如此订定款额的最后一日;及(b)就本部而言,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22(2)条发出的证明书,即属该等等值数额的确证。 (由1997年第46号第19条增补)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414章  第26条(由1997年第46号第20条废除)
  
  第414章  第27条判决的效力
  
  (1)凡有人就第6条下的法律责任起诉船东或担保人,而诉讼的通知已按照为本款的目的订立的法院规则向基金发出,则该诉讼中的判决,在成为最后判决及可执行后,即对基金具约束力,而该约束力意即基金纵使并无介入诉讼,亦不得对该项判决所涉及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争议。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2)凡有人根据某基金公约地区的相应于第Ⅱ部条文的法律,就某项在香港及香港以外的地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则为本部下的诉讼的目的,第(1)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该有关地区的法律进行的诉讼的判决。
  
  (3)除在第(4)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款以外是否同样适用,亦适用于基金公约地区的法院对根据相应于第25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引致的索偿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由1997年第46号第21条修订)
  
  (4)第(3)款所指的判决如已根据《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在法院注册,则在该法院给予许可前,胜诉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步骤执行该判决;而─
  
  (a)在基金通知法院索偿数额不会根据《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减低或会减低至某一指定数额前,法院不得给予上述许可;及
  
  (b)在(a)段第二种情况下,判决的执行只限于经减低的数额。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8条根据第Ⅲ部提出索偿的权利的终绝
  
  (1)除非在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产生后3年内─
  
  (a)索偿诉讼已经提起;或
  
  (b)有关就同一损害向船东或其担保人索偿的诉讼的第三者通知,已向基金发出,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上述索偿诉讼。
  
  (2)在第(1)款中,“第三者通知”(third-party notice) 是指第27(1)及(2)条所述的一类通知。
  
  (3)如有事故造成排放或逸漏事件或有关的污染威胁(视属何情况而定),因而产生根据本部向基金索偿的权利,则索偿诉讼必须在该事故(如事故超过一宗,则指首宗)发生后6年内提起,否则不得在任何香港法院提起。 (由1997年第46号第22条修订)
  
  (4)(由1997年第46号第22条废除)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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