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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414章 商船(油类污染的法律责任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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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申请本条下的证明书时所收取的收费;及
  
  (b)对在规例订明的情况下取消及交出证明书事宜作出规定。(4)任何人如根据在第(3)款下订立的规例须交出证明书,无合理解释而不交出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5)处长须保留由他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并须让公众人士查看。 (由1997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7条第三者向承保人索偿的权利
  
  (1)凡有船舶的船东因任何涉及该船舶的事件,而被指称根据第6条承担法律责任,而该宗事件发生时,与第15条所提及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或其他保证合约仍然有效,则可就该项法律责任,对提供该项保险或其他保证的人(在本条中称为“承保人”)提起索偿诉讼。
  
  (2)承保人如根据本条被起诉,可证明该宗事件是由船东本人故意作出的不当行为所引致,作为(除对船东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免责辩护外的)免责辩护。
  
  (3)承保人可根据第10条,按类似船东局限其船东法律责任的方式,及按船东法律责任的限额,局限在凭借本条对他提出的索偿中他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无论该宗事件是否如第9(3)条所述由船东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所引致,承保人均可这样局限其法律责任。
  
  (4)凡船东及承保人各自根据第10条向法院申请局限其法律责任,则依据其中一宗申请缴存于法院的款项,须当作亦是依据另一宗申请缴存。
  
  (5)《第三者(向保险商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不适用于与第15条所指的证明书有关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由1997年第46号第12条修订)
  
  第414章  第18条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及外地判决的注册
  
  (1)凡─
  
  (a)任何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但没有在香港造成污染损害;或
  
  (b)在香港发生有关的污染威胁,但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该威胁或将该威胁减至最小,则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法院就─
  
  (i)该宗排放或逸漏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约地区的范围内造成的污染损害;或
  
  (ii)在香港以外的另一公约地区的范围内的有关的污染威胁,提起索偿诉讼(不论是对物诉讼或对人诉讼)。 (由1997年第46号第13条代替)
  
  (2)《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第319章)第3至9条,不论在本条以外是否同样适用,均适用于公约地区法院对索偿(指就根据相应于第6条的法律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提出的)作出的判决;而在将《外地判决(交互执行)条例》的该等条文应用于该类判决时,该等条文的效力一如已将该条例第6(2)及(3)条略去。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18A条局限可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外地决的数额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尽管《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及任何关乎承认及强制执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判决的法律规则有所规定,任何在一个不是公约地区的地区内的法院就─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a)船舶的船东;或
  
  (b)任何有权凭借《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第434章)局限其就船舶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人,在油类污染方面在该地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只在第9条所订明的法律责任限额内获香港的法院承认和强制执行。
  
  (由1997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第414章  第19条军舰等
  
  (1)以上的本部条文不适用于军舰,亦不适用于在有关时间由任何国家政府用作非商业用途的船舶。
  
  (2)就属某国家所有而在有关时间用作商业用途的船舶来说,如有由该国家政府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该国家拥有该船,并证明因《法律责任公约》第I条所界定的污染损害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将会按《法律责任公约》第V条所订明的限额履行,第15(2)条即为已获充分遵守。 (由1997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
  
  (3)就根据第6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提起的索偿诉讼,如在香港法院提起,则为该诉讼的目的,公约国须视为甘愿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囿制,因而法院规则可对该等诉讼的提起及进行方式作出规定;但本款并不授权法院发出以任何国家的财产为对象的执行令状。
  
  (1990年制定)
  
  第414章  第20条在第6条不适用的情况下须对预防措施费用承担的法律责任
  
  (1)凡─
  
  (a)在油类从船舶排出或逸出后,有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低由该宗排放或逸漏事件所引致的污染可能在香港造成的损害;而
  
  (b)有人不是根据第6条而对该等损害承担(或如没有上述措施便会承担)法律责任,则(b)段所述的人须对该等措施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不论采取该等措施的人是否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这样做,或是否在执行职责时这样做。 (由1997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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