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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4条交还证明书 任何人被取消或暂时中止注册,须自取消或暂时中止注册的通知书上所示日期起计1星期内,将他的注册证明书及由署长发出的所有副本交还给署长。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5条轻微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7、10、11(1)、13、16(2)、(3)或(4)、17(2)、18(2)、19(3)、21(1)、(3)或(4)、22、29(1)(b)或54条,即属犯罪。 (2)电力装置拥有人未能遵守署长根据第3(1)条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 (3)供电商未根据第5(3)条通知电力装置拥有人,即属犯罪。 (4)供电商未能遵守署长根据第42(5)(c)条发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5)任何人将熔断器装入固定电力装置,而该熔断器的额定值比电路设计上的额定值为高,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本条所述罪行,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6条严重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8(1)、12(1)、19(1)或(2)、20(1)或(3)、29(2)、31(1)或(2)、34(1)、(2)、(3)、(4)、(5)、(6)或(7)或35(1)条,即属犯罪。 (由1997年第12号第9条修订) (2)电力装置根据第16(1)、17(1)或18(1)条被截断电力供应后,任何人未经供电商、署长或上诉小组授权而擅自接回、使人接回或明知而容许他人接回其电力供应,即属犯罪。 (3)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电力装置接驳到该人的电力装置上,或使人把电力装置接驳到该人的电力装置上,或明知而容许他人把电力装置接驳到该人的电力装置上,即属犯罪。 (4)任何人未经供电商同意而蓄意干扰供电商的电力装置,即属犯罪。 (5)电力装置拥有人未能遵守根据第9条给予的豁免所附带的条件,即属犯罪。 (6)供电商如不遵照署长根据第11(2)条发出的通知书办事,即属犯罪。 (7)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 (a)未能按第28、41(1)(a)或(b)、42(4)、47(1)(a)或(b)条的规定出席;或 (b)拒绝作证或交出文件,或隐瞒证据或文件,而这些证据或文件是根据第28、41(1)(a)或(b)、42(4)、47(1)(a)或(b)条须作出或交出的,即属犯罪。 (8)凡法团犯本条例所述罪行,该法团每名董事及高级人员即属犯该罪行,除非他证明并无同意或默许该罪行发生,而且就他的职能性质和一切情况来看,他已尽了应尽的努力,防止该罪行发生,则属例外。 (9)任何人犯本条所述罪行,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因相同罪行再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无论首次或再度定罪,均可判处监禁6个月。 第406章 第56A条供应受禁制的电气产品的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29(1)(a)条,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及 (b)其后再度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12号第10条增补) 第406章 第56B条以已尽应尽的努力作免责辩护 (1)在就第56A条或第55(1)条(关乎违反第29(1)(b)条者)而针对某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罪行的发生乃由于─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被控人如没有法院的许可,无权倚赖该项免责辩护,但如该人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的7整个工作天之前,已向提出该法律程序的人送达通知书,提供他在送达该通知书时管有的任何可指出或有助指出作出该项作为或犯该项过失或给予该等资料的人的身分的资料,则属例外。 (3)任何人均无权以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为理由而倚赖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除非他证明就一切情况而言,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下,倚赖该等资料实属合理─ (a)他为核实该等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等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等资料。 (由1997年12号第10条增补) 第406章 第57条检控时效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检控,必须于署长获悉有关罪行后6个月内提出。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8条以文件作为证据 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署长或他人代表署长根据本条例签署或发出的,则无须证明签名属实或证明该文件确是由署长或他人代表署长发出,即可接受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该文件亦是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9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便施行本条例;规例可订明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电业工程人员、电业承办商及发电设施的注册与续期注册手续、资格和规定; (b)为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厘定电力工作的级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