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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06章 电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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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19条电力意外后的检查
  
  第Ⅳ部
  
  电力装置拥有人的责任
  
  (1)固定电力装置如牵涉于电力意外或受到影响,该装置的拥有人必须安排在意外发生后2星期内,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检查装置中受影响的部分。
  
  (2)除非在危及性命的紧急情况下,否则电力装置拥有人在接获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及签署的证明书前,不得使用或明知而容许他人使用电力装置中受影响的部分,该证明书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并证明电力装置中受影响的部分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3)电力装置拥有人必须于证明书签发日期起计2星期内,把该证明书副本一份送交署长。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20条防止电力意外发生
  
  (1)电力装置拥有人不得将任何他知道或理应知道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的物件,接驳到其电力装置上。
  
  (2)如证明被告人已将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的物件接驳到其电力装置上,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已证明被告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接驳该物件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
  
  (3)电力装置拥有人如知道其电力装置的状况有相当可能引致电力意外,必须立即安排把该装置修理妥当。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21条发电设施的注册
  
  第Ⅴ部
  
  发电设施的注册
  
  (1)在使用中或备用的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必须向署长注册其发电设施,但如该发电设施符合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在航空器上使用;
  
  (b)在船艇上使用;
  
  (c)在气垫船上使用;
  
  (d)装于陆上交通工具,而又没有与该交通工具以外的线路装置接驳一起;
  
  (e)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界定及管制的建筑工程中使用;
  
  (f)属于本条例规定须向署长提交定期测试证明书的电力装置的一部分;或
  
  (g)只供应电力予拥有人所拥有的电力装置。(2)署长根据本条注册发电设施后,必须向该设施的拥有人发给注册证明书。
  
  (3)注册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必须在该设施的所在处展示注册证明书。
  
  (4)无论何人,不得使用本条规定须注册而没有注册的发电设施。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22条维修发电设施
  
  注册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及第21(1)(e)、(f)或(g)条所指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必须─
  
  (a)使该发电设施经常保持运作安全;及
  
  (b)在该发电设施所在处展示告示,列明为遵行(a)段的规定而雇用的注册电业承办商的名称及注册号码,但在第35(3)条所适用的情况下没有注册电业承办商者则除外。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23条取消发电设施的注册
  
  (1)凡署长认为有证据显示,注册发电设施的拥有人未能在根据第5(1)条发出的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修妥该发电设施,或未能遵守第21(3)或22条的规定,署长须通知拥有人,说明有关的证据及告知他有权要求聆讯或提交书面陈述,但该要求或提交须于署长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作出。
  
  (2)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没有收到拥有人的聆讯要求,可在考虑拥有人提交的任何书面陈述后,取消他的发电设施的注册。
  
  (3)凡署长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日期起计4星期内收到拥有人的聆讯要求,须给予拥有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4)在聆讯完结后或拥有人无合理解释而不按署长指定的时间出席聆讯,署长可取消他的发电设施的注册。
  
  (5)署长须将他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24条豁免
  
  第Ⅵ部
  
  电气产品
  
  (1)(由1997年第12号第3条废除)
  
  (2)如署长信纳任何电气产品无危险性,可藉宪报公告,豁免该电气产品受本条例任何或全部有关电气产品的条文规限。 (由1997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406章  第25条禁制不合规格的电气产品
  
  (1)凡署长认为任何电气产品不符合订明的安全规格,可藉宪报公告,禁止使用或供应该产品。 (由1997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凡署长藉公告禁止供应某电气产品,则自载有该公告的报的日期起计3天后,任何人如供应该电气产品,署长可检取该气产品,但在进行检取时,该电气产品的供应须仍属受禁者。 (由1997年第12号第4条代替)
  
  (3)如在根据第43(2)条规定的时间内,署长没有接获任何反对检取电气产品的上诉通知书,或署长所采取的行动获上诉委员会裁决予以维持,署长可处置他所检取的电气产品,而无须向其拥有人补偿。
  
  第406章  第25A条检取和扣留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凡根据第25(2)条检取电气产品,则在不抵触第25(3)条及本条的条文下,政府须向该电气产品的拥有人补偿因该项检取而导致该拥有人蒙受的损失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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