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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各成员间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4)上诉小组的法定人数为6名。 (5)除公职人员外,各成员均获支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酬金率可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06章 第46条上诉小组的聆讯程序 (1)主席须将聆讯上诉的时间地点通知上诉人。 (2)在上诉小组进行聆讯时,上诉人及署长均可由代理人或律师代表。 (3)在反对署长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与署长均可提供证据。 (4)在反对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的上诉中,上诉人与署长均可应讯及作出陈述;但除非上诉小组同意,否则他们不得提供证据。 (5)上诉小组进行聆讯时,可以有一位法律顾问出席,就任何事项向主席提供意见。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47条上诉小组的权力 (1)上诉小组可用由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a)命令任何人出席聆讯及作证; (b)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c)授权任何人检查电力装置;或 (d)授权任何人检查电气产品,亦可为该目的授权任何人进入展示或存放供租售用的电气产品的处所,但住宅除外。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2)上诉小组可以─ (a)确认或推翻署长的决定或行动,或确认或推翻纪律审裁小组的决定; (b)作出署长或纪律审裁小组原可以作出的决定; (c)命令署长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行动,包括规定退还根据第25(2)条检取的电气产品的命令;或 (由1997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d)在反对署长根据第36(1)条判处罚款或加以谴责的决定的上诉中,采取纪律审裁小组根据第41(2)条可以采取的行动。(3)上诉小组可发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对根据本条进行聆讯的费用、署长的有关费用、及聆讯当事人的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裁决。 (4)上诉小组须将它的决定及有关理由通知上诉人及署长。 (5)根据本条判处的罚款,及根据本条裁定可收取或须承担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406章 第48条获授权公职人员 第Ⅹ部 杂项条文 署长可用书面方式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署长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责。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49条进入处所的权力 (1)署长可以于合理时间进入处所,以检查电力装置,但除非署长已给予最少2星期通知,说明检查时间及检查理由,否则电力装置拥有人不一定须让署长检查其装置。 (2)为了调查电力意外,署长可进入处所以检查电力装置。 (3)在根据第(2)款及第4(1)、5(2)、16(1)与(4)、41(1)(c)、及47(1)(c)与(d)条所赋权力进入处所时,署长、供电商或获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授权的人可无须事先通知或再行通知而进入处所。 (4)在根据第6、17(1)及18(1)条所赋权力进入处所时,署长或供电商可无须事先通知而进入处所,并可视乎情况需要而强行进入处所。 (5)裁判官如信纳为了执行本条例所授权力和所委职责,此举是必要或适宜的,可签发令状授权任何人进入处所,以检查电力装置或电气产品,或获取资料或文件。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根据第(5)款签发的令状持续有效,直至签发令状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自签发日期起计的6个月届满为止,两者以较早发生的为准。 (7)署长、供电商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获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授权的人根据本条例进入处所时,可按需要带同其他人,以帮助他执行本条例所授权力和所委职责。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第406章 第50条检查的权力 为了根据本条例进行检查,署长、供电商或获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授权的人可测试任何电力装置或其中部分,截断或接回其电力供应。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1条通知书 (1)凡第3、4(1)、5(1)或(3)、6(2)、8(1)、10(2)、11、13(3)、14(2)或(3)、15(1)、16(2)或(4)、17(2)、18(2)、19(3)、23(1)、(2)或(5)、25(2)、27、28、33(2)与(3)、34(7)与(10)、37(1)、(3)或(6)、40(1)、41(4)、42(4)或(6)、43(2)、46(1)、47(4)或49(1)条授权或规定任何人发出通知、说明理由、作出报告或提出要求,该人必须以书面办理。 (2)署长或供电商发出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必须中英两种语文并用;但署长与供电商之间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则可使用其中一种语文。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2条送达 本条例所指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用专人送达,邮寄往收件人的处所,或放入他的信箱或其他容器内。 (1990年制定。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第406章 第53条将决定刊登 凡署长、纪律审裁小组或上诉小组对注册人施予纪律处分,署长须在宪报刊登该注册人的姓名、惩罚及处分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