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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电力装置或发电设施的“拥有人”(owner) 包括─ (a)管有或控制电力装置的人;及 (b)以租约、准用约或其他方式持有电力装置所在处所的使用权的人,包括该人的代理人及处所的租客或占用人。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输电线”(electric line) 指─ (a)用以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的导体以及任何围封、围绕或支承该导体的套管、涂层、罩、管筒、喉管或绝缘体,或该导体、套管、涂层、罩、管筒、喉管或绝缘体的任何部分; (b)任何为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而与(a)段所述的导体或其他物件接驳的仪器,而在(a)段中,对用以传送、输送或分配电力的导体的提述,包括对用于该用途的电线或任何其他工具的提述; (由1999年第69号第3条增补) 第406章 第3条署长可规定提交意外报告 第Ⅱ部 署长的权力 (1)凡署长有理由相信某电力装置曾牵涉于电力意外,可发出通知书予该装置的拥有人,规定他自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2星期内,向署长提交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的意外报告。 (2)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必须在意外报告内,说明对意外起因的意见,并须说明他对固定电力装置已经采取或认为应该采取什么补救行动,以防再次发生意外。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4条署长可移走物品以供检验 (1)署长于通知电力装置拥有人有关理由后,可从处所移走任何曾牵涉于电力意外的物品,并可把移走的物品保留以供检验。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署长完成检验所保留的物品后,如该物品的拥有人要求交还,署长须把它交还给该拥有人。 (3)署长根据第(1)款移走物品后,除非该物品的拥有人于6个月内要求交还,否则署长可处置该物品,而无须向该拥有人补偿。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5条署长可规定拥有人修妥电力装置 (1)凡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电力装置有以下情形,可发出通知书予该电力装置的拥有人,规定他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把装置修理妥当─ (a)可引致电力意外; (b)影响供电商或其他人的电力装置的安全及稳定操作;或 (c)违反本条例的规定。(2)如电力装置没有在根据第(1)款指明的时间内修理妥当,署长可截断或命令供电商截断该电力装置或其中部分的电力供应。 (3)在截断电力供应前,署长必须把截电理由通知电力装置拥有人。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6条紧急情况下截断电力供应 (1)凡署长认为有即将发生电力意外的危急情况,可无须事先通知,而截断或命令供电商截断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 (2)电力供应截断后,该电力装置的拥有人如提出要求,署长必须于要求提出后2星期内,向该拥有人说明截断电力供应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7条供电商须截断电力供应 供电商接获署长根据第5或6条发出的命令后,必须截断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供应商并须于合理情况下尽可能防止电力供应未经许可而被接回。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8条电力装置未符合规定,不得接回电力供应 (1)固定电力装置的电力供应根据第5或6条截断后,该装置的拥有人不得擅自接回、促使他人接回、或明知而容许他人接回,直至署长通知该拥有人已收到由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及签署的证明书为止,该证明书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并证明该电力装置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2)拥有人促使或容许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为测试该电力装置而接回电力供应,则并非违反第(1)款的规定。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9条豁免电力装置等受规限 (1)凡署长信纳固定电力装置拥有人能安全地装设及维修他的装置,可藉命令作出豁免,使该拥有人、他的电力装置、他的电业工程人员、其中任何二者或全部不受本条例中关于电力装置的任何条文规限。 (2)署长根据第(1)款作出豁免时,可在命令内指明该项豁免所受的规限条件,他亦可在命令内对本条例各条文的适用范围作出必要的修改,使该等条文与条件因应该项豁免而生效。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10条供电商须报告电力意外 第Ⅲ部 供电商的权力及责任 (1)供电商的电力装置如牵涉于电力意外,供电商必须于意外发生后3日内告知署长。 (2)供电商必须于意外发生后4星期内,向署长提交报告,说明意外的起因,及已经采取或将会采取什么补救行动以防再次发生意外。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11条供电商须报告电力故障 (1)电力供应如发生故障,对公众造成困扰或不便,则在署长提出要求时,供电商必须在署长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他提交报告,说明故障的起因,及已经采取或将会采取什么补救行动以防再次发生故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