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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406章 电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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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署长所指明、认为相等、订定或有关从事每个级别或种类电力工作的电业工程人员的额外注册资格或其他注册资格;
  
  (d)规定在电力装置拥有人的装置主要输入终端的交流电源的电压和频率,及二者可变动的高低限;
  
  (e)规定在指明情况下,固定电力装置在带电前须接受测试及验证;
  
  (f)规定在指明种类的处所内的指明种类固定电力装置,或作指明用途的固定电力装置,须定期接受测试及验证,并授权署长规定,署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某些处所内的固定电力装置,须定期接受测试及验证;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g)有关固定电力装置的设计、建设、装设、线路及保护的规格;
  
  (h)规定供电商对架空电缆及架空电缆支架、电缆、变压器、开关设备、控制器及其他订明的电力器具的安装及维修;
  
  (i)供电商维持安全而又高效率电力供应的方法;
  
  (ia)用意在确保于供电电缆附近进行的活动的进行方式能尽量减少造成电力意外或电力供应故障的措施; (由1999年第69号第4条增补)
  
  (j)指明署长可根据第9条发出豁免令的其他情况,以及可根据该条豁免的固定电力装置的种类;
  
  (k)不同类别的电气产品的安全规格;
  
  (l)限定规例只适用于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
  
  (m)对符合安全规格的电气产品发给证明书;
  
  (n)规定所有类别或指明类别的电气产品的卖方或其代理人,须将产品中可能产生危险的不妥善之处通知买方,并规定卖方或其代理人接纳该产品的退还,以及付还该产品的卖价;
  
  (o)参考不时加以修订的有关电力装置或电气产品的守则或标准而在订立规例时加以采纳;及
  
  (p)纪律审裁小组及上诉小组的研讯程序。(2)凡房屋署署长为本款的施行而以宪报公告指明香港某些地区为特别地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第(1)(d)至(i)款为这些地区订立特别规例。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凡根据第(1)(o)款参考并采纳守则或标准后,署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可索取载有这些守则或标准的刊物的地方。
  
  (4)除第(5)及(8)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的罚则,刑罚以不超逾第56(9)条所列为限。 (由1997年第12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5)凡就违反《电气产品(安全)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施加刑罚,该刑罚不可超逾第56A条所列者。 (由1997年第12号第11条增补)
  
  (6)在不触第(7)款的条文下,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载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附表内的任何条文。 (由1997年第12号第11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7)修订载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附表内的条文的权力,并不包括征收费用或收费的权力,亦不包括增加或减低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或废除任何载于该等附表的任何条文所指明或所提述的费用或收费的权力。 (由1997年第12号第11条增补)
  
  (8)为施行第(1)(ia)款而订立的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该等规例─
  
  (a)可订定由署长认可任何人为有资格确定并非在地面上或并非容易看见的供电电缆的位置;
  
  (b)可赋权署长指示任何人对违反该等规例的情况作出补救,并可订定用意在强制执行该等指示或施行该等指示、以及防止继续或重复违反该等规例的措施;
  
  (c)可更改、修改或限制第IX部(“上诉”)对署长根据该等规例所作出的决定或行动的适用情况,并尤可缩短针对该等决定或行动而提出上诉的限期,亦可规定为聆讯该等上诉而委出的上诉小组的组成成员有别于第IX部所规定者;
  
  (d)可赋予署长权力,为达致该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进入和视察任何地方或处所;
  
  (e)可订定由署长制定实务守则,以就该等规例所订的任何规定提供实务方面的指引,并可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该等守则作出规定;
  
  (f)在违反该等规例的某项行为已被宣布为构成罪行的情况下,则可就该项行为指明可处以不超逾$200000的罚款或不超逾12个月的监禁或同时处以该等罚款及监禁、如属持续罪行,则可指明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不超逾$10000的罚款。 (由1999年第69号第4条增补)
  
  第406章  第60条(已略去)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61条(已略去)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62条(已略去)
  
  (已略去)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63条(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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