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如本身未有获得注册证明书证明有权从事某项电力工作,不得藉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显示自己是具证明书证明有权从事该项电力工作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3)凡本条例规定或授权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该电业工程人员在发出报告或证明书前,须先将该报告或证明书提交予─ (a)他为其进行该电力工作的注册电业承办商,如承办商与工程人员同是一人则属例外;或 (b)该电力装置拥有人(在第35(3)条适用的情况下),以便依照第34(11)条的规定获得加签。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32条豁免注册而可从事电力工作 (1)任何人如非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但依照知悉并负责其工作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指示而工作,则该人可从事该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证明书上指明类别的电力工作,但该人─ (a)不得验证任何固定电力装置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或 (b)当该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不在身旁时,不得对固定电力装置的带电部分施工。(2)不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人,在参加大学、理工学院、专上学院、职业训练局内与电力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或测验时,或参加署长或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所举办或批准的院校、训练中心、学校或训练计划内与电力工作有关的训练课程或测验时,可从事固定电力装置的电力工作。 (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3)不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人,可在第(2)款所提及或认可的机构或训练计划所主办的任何种类研究工作中,从事所需要的电力工作。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33条电业承办商的注册 电业承办商 (1)凡署长认为申请人有资格以电业承办商身分承办电力工程业务,以及该人符合有关注册规例中所订明的资格,可将他注册为电业承办商,并发给注册证明书。 (2)合伙商行根据第(1)款注册为电业承办商后,如增添或减少合伙人,新的合伙商行须视为以原来的合伙商行注册名称继续注册,除非署长按注册纪录册上的地址发出通知书,说明他认为新的合伙商行并无资格根据第(1)款注册。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送出4星期后,该新合伙商行作为注册电业承办商的注册即告无效。 (4)任何人均可免费查阅电业承办商注册纪录册。 (5)凡署长拒绝将申请人注册或将他的注册续期,他须通知申请人,并在通知书内说明拒绝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406章 第34条有关电业承办商的职责及罪行 (1)除注册电业承办商外,任何人不得以电业承办商身分承办电力工程业务或立约进行电力工作。 (2)任何人如本身不是注册电业承办商,不得藉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显示自己为注册电业承办商。 (3)注册电业承办商除雇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外,不得雇用其他人进行电力工作,但第32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4)注册电业承办商及第35(3)条所指的电力装置拥有人,必须确保所雇用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不从事本条例规定该工程人员无权从事的电力工作。 (5)注册电业承办商及第35(3)条所指的电力装置拥有人,不得促使或明知而容许─ (a)他所雇用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 (b)他在第32条所指明情况下而雇用的人,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从事电力工作。 (6)注册电业承办商及第35(3)条所指的电力装置拥有人,须有效地督导所雇用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 (7)在署长以通知书作出规定后,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出示署长认为与执行本条例有关而由该承办商持有或在其控制下的纪录、图则或文件,以供查阅。 (8)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在其主要营业地址的当眼处, 展示其注册证明书正本,并在其每个其他营业地址的当眼处,展示署长发出的该注册证明书副本。 (9)除第(10)(b)款另有规定外,注册电业承办商只限在已根据有关规例向署长注册的各营业地址从事或展开电业承办商业务。 (10)凡注册电业承办商停业或在注册后以下细则有所变更,他须在2星期内通知署长─ (a)获授权根据第(11)款作出加签的人; (b)营业地址; (c)电业承办商的营业称号; (d)合伙人(如电业承办商注册为合伙商行);及 (e)可能订明的其他细则。(11)凡本条例规定或授权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而该电力工作是为某注册电业承办商而进行的,则该注册电业承办商须在该报告或证明书上加签,而在第35(3)条适用的情况下,则由拥有人加签。 (12)凡第(11)款规定的注册电业承办商,与撰写报告或验证某事物的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同是一人,他仍须以承办商身分在报告或证明书上加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