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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该持牌人须确保证明有关交易的发票或其他文件载有该项交易的以下详情─ (a)交易日期; (b)所获取、收取、出口、销售或分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中成药的名称及份量; (c)以下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 (i)向他进口、销售或分销该成药的人;或 (ii)获他出口、销售或分销该成药的人;及(d)该发票或其他文件的参考编号。(3)该持牌人亦须确保,证明有关交易的发票或其他文件保存在该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内,保存期不得少于自该项交易的日期起计的2年。 第549F章 第22条中药材须加上标签 附注: 尚未实施 第8部 有关容器及包装的标签的规定 就本条例第142条而言,中药材批发商须在或须安排在每个中药材的容器上的显眼位置附加或印刷标签。 第549F章 第23条批发商在附表1药材的容器上加上的标签 附注: 尚未实施 (1) 附表1药材的批发商须确保附加或印刷在贮存附表1药材的容器上的标签─ (a) 包括第(2)款列明的详情;及 (b) 载列的详情是清楚及明确地列明,并且没有在任何方面模糊或经涂改。(2) 第(1)款提述的标签须包括有关容器所贮存的药材的以下详情─ (a) 该药材的名称(至少包括中文名称); (b) 在有关批发商的批发商牌照中指明的该批发商的姓名或名称; (c) 该药材的批次编号; (d) 载有“”或“”的中文字句的警告;及 (e) (如(d)段提述的警告亦会以英文作出)载有“Toxic Chinese Medicine”的英文字句的警告。 第549F章 第24条批发商在附表2药材的容器上加上的标签 附注: 尚未实施 附表2药材的批发商须确保附加或印刷在贮存附表2药材的容器上的标签─ (a) 包括该药材的名称(至少包括中文名称);及 (b) 载列的药材名称是清楚及明确地列明,并且没有在任何方面模糊或经涂改。 第549F章 第25条中成药须加上标签 附注: 尚未实施 就本条例第143条而言,除非有关中成药的包装是在显眼位置加上标签的,否则任何人不得销售或为销售而管有该中成药。 第549F章 第26条在香港销售的中成药的标签 附注: 尚未实施 (1) 任何人如在香港销售中成药或为在香港销售而管有中成药,则须确保该成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a) 包括第(2)、(3)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列明的详情;及 (b) 载列的详情是清楚及明确地列明,并且没有在任何方面模糊或经涂改。(2)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销售的中成药的包装上的标签,不论是否属销售或分销予该中成药的最终用家的最外层包装,须包括以下详情(至少以中文列明)─ (a) 该成药的名称; (b) (i) (如该成药是由少于3种有效成分组成的)每一种有效成分的名称;或 (ii) (如该成药是由3种或多于3种有效成分组成的)超过半数的有效成分种类的名称;(c) 该成药的生产地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名称; (d) 该成药的注册证明书上指明的中成药的注册编号; (e) (i) (如该包装属最外层包装)该成药的注册证明书上指明的该证明书的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 (ii) (如该包装不属最外层包装)(e)(i)段列明的详情或生产该成药的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 (2002年第239号法律公告)(f) 该成药的包装规格说明; (g) 该成药的用量及使用方法; (h) 该成药的失效日期;及 (i) 该成药的批次编号。(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香港销售的中成药的包装(但销售或分销予该中成药的最终用家的最外层包装除外)─ (a) 如属条形、泡罩或相类物品形式的包装,则该包装上的标签须包括(至少以中文列明)该成药的名称、该成药的注册证明书上指明的该证明书的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生产该成药的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及该成药的失效日期、包装规格说明及批次编号; (b) 如属容量不超过10毫升(或同等容量)的小安瓿、小瓶或相类容器形式的包装,则该包装上的标签须包括(至少以中文列明)该成药的名称;或 (c) 如属单一剂型药丸形式的包装,则该包装上的标签须包括(至少以中文列明)该成药的名称。(4) 如中成药是─ (a) 在有效制造商牌照所涵盖的处所内制造的; (b) 由负责人或在他的监管下,按照注册或表列中医开出的处方制造的;及 (c) 销售或分销予该中医的,则─ (d) 在该处方是由该中医为他直接治理的一名病人开出,而该处方注明该成药是供内服或供内服兼外用的情况下,该成药的包装上的标签须包括以下详情(至少以中文列明)─ (i) 该中医的姓名及地址; (ii) 生产该成药的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