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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职能及管理,并就承建商须就建造工程缴付征款,以及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73号第2条代替) [1975年9月5日] 1975年第21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53号) 第317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 第317章 第2条释义及适用范围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另加罚款”(further penalty) 指根据第27(1B)条须缴付的另加罚款; (由1981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8条获委任的训练局主席; “附加费”(surcharge) 指根据第26(7)条规定的附加费; “承建商”(contractor)─ (a) 对并非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 (i) 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9条委任为承建商的人;或 (ii) (如并无委任上述的人)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b) 对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不论该建造工程是否根据合约进行;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委员”(member) 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的训练局委员; “固定期合约”(term contract)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合约─ (a) 该合约规定须在某指明期间内完成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不论该期间是否能于其后藉协议更改);及 (b) 根据该合约,某承建商须按有关雇主藉他或他人代他根据该合约在该指明期间内不时向该承建商发出的通知的要求进行建造工程;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施工通知”(works order)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通知─ (a) 由雇主或他人代雇主根据固定期合约而向承建商发出;及 (b) 该雇主藉该通知要求该承建商进行建造工程;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指明征款率”(specified rate) 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征款率;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指明数额”(specified amount) 指附表2第2部指明的数额;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operations) 具有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但第3A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合约”(construction contract) 指雇主与承建商之间的合约(但不包括雇佣合约),而根据该合约,承建商进行建造工程;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建造业”(construction industry) 指进行建造工程的工业;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建筑工程”(building works) 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building) 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训练局根据第15(2)条所订的一段期间; “训练局”(Authority) 指藉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街道”(street) 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街道工程”(street works) 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雇主”(employer) 指由承建商代为进行建造工程的人,不论该建造工程是否根据合约进行;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罚款”(penalty) 指根据第27(1A)条须缴付的罚款; (由1981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价值”(value)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征款”(levy) 指根据第21条征收的建造业征款; (由1999年第73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总价值”(total value)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a) 对并非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 (i) 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委任的认可人士;或 (ii) (如并无委任上述认可人士)根据第34(2)条委任的人;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b) 对为官方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第34(1)条获委任的人;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废除)“职工会”(trade union) 指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2) 为施行本条例─ (a) 如某人根据雇佣合约为任何其他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 (i) 则除属第(ii)节所规定的情况者外,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该其他人进行;或 (ii) 如首述的人凭借“承建商”定义中的(a)(i)段而属承建商,则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首述的人进行;(b) 如某人为自己进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工程(根据雇佣合约安排其他人进行工程除外),则首述的人除属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外,亦须视为由他人代为进行该工程的人,而“承建商”及“雇主”的定义以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2004年第3号第3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