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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79D章 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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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21号第13条)
  
  第279D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基金,名为“津贴学校公积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第8条所订定的供款人供款;
  
  (b)第9条所订定的政府给予的赠款;
  
  (ba)第9A条所订定的直资学校赠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从基金累积资本的投资或存款所得的应累算的股息或利息;及
  
  (d)遗赠或捐赠予基金的任何自愿认捐、遗赠物或其他款项或利益。(2)就基金而言,财政年度须当作由任何一年的9月1日至翌年的8月31日为止。
  
  第279D章 第4条基金的宗旨
  
  本基金旨在于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为受雇于津贴学校的教员及受雇于直资学校而属供款人的教员在辞职、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时提供付款,或于其去世后提供付款予其遗产。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5条基金的管理
  
  (1)除本规则条文另有规定外,基金须由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则由以下各成员组成─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a)主席一名,由(e)段所提述的18名成员互选出任:
  
  但如主席一职由根据(e)(i)至(iii)段委任的9名成员获选出任,则副主席一职须由根据(e)(iv)至(vi)段选出的成员获选出任;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b)副主席一名,由(e)段所提述的18名成员互选出任:
  
  但如副主席一职由根据(e)(i)至(iii)段委任的9名成员获选出任,则主席一职须由根据(e)(iv)至(vi)段选出的9名成员获选出任;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c)常任秘书长或其代表;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d)库务署署长或其代表;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e)其他18名成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其本身须为供款人,其中─
  
  (i)4名须由津贴小学议会委任;
  
  (ii)4名须由津贴中学议会委任;
  
  (iii)1名须由香港特殊学校议会委任;
  
  (iv)4名须从各津贴小学的教员代表中选出;
  
  (v)4名须从各津贴中学的教员代表中选出;及
  
  (vi)1名须从各特殊学校的教员代表中选出。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第(1)(e)款所提述的委员会成员,如他们属委任成员,其任期由津贴小学议会、津贴中学议会或香港特殊学校议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决定,但以不超过2年为限,如他们属获选出的成员,则其任期为2年,而他们须─
  
  (a)(如他们是根据第(1)(e)(i)至(iii)款而获委任的)于津贴小学议会、津贴中学议会或香港特殊学校议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指示时随时被免任;
  
  (b)于任何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度获委任或获选连任;
  
  (c)在停止为供款人时即停止为成员。 (1995年第 260号法律公告)(2A)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即使第(2)款已有规定,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须为2年,而在其任期届满后,并没有资格再度获选连任其中一职。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B)如主席在其任期内辞职或被免任,则副主席须在该任期的余下部分接任主席之职。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2C)如副主席在其任期内辞职或被免任,或须根据第(2B)款接任主席之职,则须按照第(1)(b)款另选新副主席在该任期的余下部分出任该职。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3)获常任秘书长授权的任何人须出任委员会秘书之职。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4)库务署署长须委任一名基金司库,他不得出席委员会为成员,但如库务署署长指示他在委员会上代表库务署署长出席委员会为成员,则属例外。
  
  (5)基金的行政费用须从基金收入中拨款支付,而在不限制前文的情况下,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笔数目由他决定的监管年费,并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以用作偿付政府因管理基金而招致的费用。 (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6条委员会会议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须按主席所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1A)委员会成员周年大会须每年不迟于8月31日举行。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2)于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会议法定人数为14名成员。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3)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受成员席位出现空缺或成员的委任方面有欠妥之处影响。
  
  (4)在委员会会议中提出或产生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会议并对问题投票的成员,以多数票决定。
  
  (5)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须主持委员会的任何会议,并有本身的一票投票权,如在任何问题上表决的票数相等,则有权投决定票。
  
  (6)委员会任何会议的程序须以会议纪录形式记载,由秘书备存,并载入委员会为该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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