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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140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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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页 第279D章 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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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他有足5年但不足10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该人作为供款人应获按照第14条付给的款额,相等于截至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以及就该笔供款宣布的所有股息,另加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及就该等赠款宣布的所有股息的总和的下述百分率─ (2003年第3号第17条)
  
  (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不足6年,则为百分之五十;
  
  (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6年但不足7年,则为百分之六十;
  
  (i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7年但不足8年,则为百分之七十;
  
  (i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8年但不足9年,则为百分之八十;
  
  (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9年但不足10年,则为百分之九十;(c)他有不足5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并须按照第14条向他支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截至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 (2003年第3号第17条)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14条付款和按比例计算股息
  
  (1)按照本规则须付给供款人的付款,须由秘书及司库核证,而就此笔付款以及就由基金中垫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而发出的支票,须由委员会主席与司库签署,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签署,则由副主席与司库签署支票。 (1987年第11号法律公告)
  
  (2)任何供款人的帐目如按照第13或13A条终结,而在宪报刊登公告后,从帐目终结日期起计3年内并无合法申索提出,则该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项须转拨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内。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就根据第13或13A条在任何财政年度(“第一个有关财政年度”)结束时或结束后而在委员会下一个周年大会前终结的帐目而言,须付给有权领取该帐目贷方余额款项的人。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4)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如第(3)款所适用的帐目在第一个有关财政年度的九月最后一日之后开设,则就该帐目而凭借第(3)款所须缴付的任何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365(如该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29天,则除以366),再乘以该帐目在该年度中未开设期内的总日数,但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则该总日数不包括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5)在符合第(6)及(8)款的规定下,就宣布任何股息而言,第12条的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3或13A条在某财政年度(“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的某日(“第一个日期”)(该年度的8月31日(“第二个日期”)除外)终结的帐目(“有关帐目”),犹如有关帐目(以其贷方在第一个日期的余额款项计算)是在第二个日期如此终结一样;据此,关乎该帐目的任何该等股息的款额须付给有权领取该帐目贷方余额款项的人。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6)第(5)款所适用的某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365(如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29天,则除以366),再乘以有关帐目在第二个有关财政年度中未开设或已终结期内的总日数,但该总日数不包括─
  
  (a)第一个日期;及
  
  (b)(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7)在符合第(8)款的规定下,就─
  
  (a)未曾根据第13或13A条终结;但
  
  (b)在某财政年度中的九月最后一日之后开设的,帐目而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须减去某款额,该款额相等于该股息除以365(如该年度所包括的二月有29天,则除以366),再乘以该帐目在该年度中未开设期内的总日数,但如该帐目开设的日期,并非在所属月份的首日,则该总日数不包括该月在该帐目开设日期之前的日数。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8)第(4)、(5)及(7)款不适用于在由1997年9月1日开始的财政年度之前的任何财政年度。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如供款人的帐目已根据第13或13A条终结,则除按照本条的规定外,不得根据第12条将股息进帐;
  
  (b)由第一个日期翌日起直至第二个日期为止的期间不得就任何目的而计为该供款人的供款无间年资;
  
  (c)就根据第13或13A条终结的帐目而言,根据本规则计算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股息的款额的期间,须包括该帐目终结的日期。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15条教员转校
  
  (1)凡任何供款人开始受雇于任何补助学校,而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该项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该教员如向委员会提出申请,有以下选择─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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