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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79D章 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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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凡根据第7(2A)或(2B)条*作出具追溯效力的基金供款选择,供款人就追溯期而付给的供款须按常任秘书长所决定的分期付款额由校监按月从供款人的薪金中扣除,校监并须在其后7天内将扣除款额付给司库。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3)每间学校的校监均有职责为其校内受雇的每名供款人备存个别的帐目,而每个该等帐目须指明─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a)已付入该帐目的所有供款;
  
  (b)政府根据第9条给予该帐目的所有赠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ba)该学校根据第9A条给予该帐目的所有赠款(如适用的话);及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c)由司库不时传达给校监的其他贷方帐目。(4)由校监备存的每个供款人帐目的总数须每年与司库对帐。
  
  (5)在向校监申请后,供款人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供款人名下的帐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第7(2A)及(2B)条已被废除。该等条文转录如下:
  
  “(2A)第(1)(d)款所适用的教员(于1982年6月24日或之后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的教员除外)或第(1A)款所适用的教员如选择向基金供款,其所作的选择─
  
  (a)不得撤回;及
  
  (b)如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则可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或该教员于选择内所指明的其首次受聘后的其他日期,但无论如何不得追溯至1980年9月1日前的日期。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B)任何教员如于1982年6月24日前作出选择,而凭借第(2)(b)(ii)款将该选择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以后的某一日期,则该教员可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额外的选择,自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起或自1980年9月1日起向基金供款,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9条政府赠款
  
  (1)政府须就每名受雇于津贴学校的供款人的每笔供款,相应将一笔在本规则内称为政府赠款的款项付入基金。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2)政府赠款须于每月在受雇于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到期供款时付入基金,如属根据第8(2A)条须缴付的供款,则在从供款人薪金中扣除供款时付入基金,政府赠款的款额须相等于供款人底薪(包括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作为底薪的任何津贴)的下述百分率─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a)如其供款无间年资少于10年,为百分之五;
  
  (b)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0年但未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
  
  (c)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五。(3)就某名供款人而付给的政府赠款须随即由校监及司库记入供款人的贷方帐目。
  
  (4)(由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5)任何供款人如在1980年9月1日至紧接《1982年津贴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Subsidized Schools Provident Fund (Amendment) Rules 1982)(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为止期间内任何时间供款,政府须就该人的供款而付入基金一笔款项,数额须为政府根据当时施行的本条条文而须就该期间内该等供款付入基金的赠款总额,减去假若《1982年津贴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Subsidized Schools Provident Fund (Amendment) Rules 1982)(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在该期间已生效,则原应根据本条就该等供款而付给的赠款总额后得出之数;而为每名供款人就该段期间备存的帐目,须按供款人在该段期间的每笔供款作相应调整及记入其贷方帐目。
  
  (6)在政府须付给赠款的任何月份中,供款人其后在《1985年津贴学校公积金(修订)规则》 (Subsidized Schools Provident Fund (Amendment) Rules 1985)(1985年第88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后,获增加底薪,或获增加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津贴,或获授予此类津贴,则政府须将另一笔赠款付入基金,使该月份的政府赠款增加至假若已将上述薪津考虑在内,政府最初便须付给的款额。 (1985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7)任何供款人(不论是否受雇于津贴学校)的帐目如按照第13条(或看来是按照第13条)终结,而该供款人已按照第14条(或看来是按照第14条)收取款额,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其间教学服务并无中断,则为计算政府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赠款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 (1990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9A条直资学校赠款
  
  (1)任何直资学校须就每名受雇于该学校的供款人的每笔供款,相应将一笔在本规则内称为直资学校赠款的款项付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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