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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直资学校赠款须于每月在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到期供款时付入基金,款额相等于供款人雇佣合约所订薪金的下述百分率─ (a)如其供款无间年资不足10年,则为百分之五; (b)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0年但不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 (c)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15年,则为百分之十五。(3)就某名供款人而付给的直资学校赠款须随即由司库及有关的直资学校的校监记入供款人的贷方帐目。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10条投资 委员会认为超出基金正常现金需求的所有盈余,可在委员会的指示下由以下人士作出投资或存款─ (a)司库;或 (b)委员会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后委任的任何投资经理,方式或方法须按财政司司长不时就该目的而批准者而定,包括可订立的任何合约、协议、财务交易或安排的形式,而从上述的投资中所得的任何股息、利息、收益或亏损,须记入基金的贷方帐目或其借方帐目。 (1987年第1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11条储备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储备金,并须─ (a)将以下各项每年记入其贷方帐目─ (i)当年内因任何投资的出售或到期而变现的得益中超出该等投资在上述出售或到期的时间于基金帐目结转的价值的得益; (ii)列入任何供款人贷方帐目的政府赠款及直资学校赠款(如有的话)净额,包括从该赠款赚得的股息,而根据第13条,该赠款是无须付给供款人者;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iii)得自投资及存款的收入中,委员会认为适合的部分;及 (iv)以任何一年的8月31日的状况为准的因基金投资的重新估值所致的任何收益;及 (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b)将以下各项每年记入其借方帐目─ (i)当年内因任何投资的出售或到期而招致的亏损,此等亏损是考虑到该等投资在上述出售或到期的时间于基金帐目结转的价值而得出; (ii)因行政长官在特别情况下以书面授权或指示而使基金招致的开支或亏损;及 (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55号第3条) (iii)以任何一年的8月31日的状况为准的因基金投资的重新估值所致的任何亏损。 (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2)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a)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后,储备金的贷方余额少于第(1)(b)款所指明的所有借方帐目总和,则须将一笔代表该差额的款额,记入收支帐目中的借方,并记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 (3)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及借方帐目后,储备金有贷方余额,则须将根据第12(1)条保证给予的百分之五股息所需的款项,记入储备金的借方帐目及记入收支帐目中的贷方。 (4)凡于任何一年,如在第(1)及(3)款所指明的所有项目记入贷方帐目及借方帐目后,储备金的贷方余额超出以下两数的总和,即相等于所有供款人帐目在8月31日的贷方余额的百分之五之数加上根据第12(2)条作出的政府贷款的未偿还之数的总数额,则任何该等超出额,可由委员会酌情决定而根据第12(5)条记入供款人帐目的贷方。 (5)凡于任何一年,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2(4)条决定,根据第12(2)条作出的任何一宗政府贷款须予全部或局部偿还,则─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a)如储备金的贷方余额超出须偿还的贷款额,则该贷款额须记入储备金的借方帐目及记入股息不敷帐目中的贷方;及 (b)如储备金的贷方余额少于须偿还的贷款额,则须将一笔代表该差额的款额,记入收支帐目中的借方及记入储备金的贷方帐目。(6)在本条及第12条中,“收支帐目”(income and expenditure account) 指为接受与基金的运作有关而得到的收入及非资本性质的其他收入的贷方入帐,及为接受与基金的运作有关而出现的非资本性质的开支的借方入帐,以及为厘定基金的运作而致的盈余或逆差而维持的帐目。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12条记入供款人帐目中的贷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在委员会每次的周年大会上,委员会须宣布在每名供款人的帐目中的贷方,记入该帐目在该大会前最后一个8月31日结存的百分之五的款额,即以下所称的保证股息,而该款额是从以下各项的总和拨付─ (a)在准备支付任何开支及准备支付根据第11(1)(a)(iii)条记入储备金贷方帐目的款项(如有的话)后的基金收入; (b)根据第11(2)条记入收支帐目中借方的任何款额; (c)根据第11(3)条记入收支帐目中贷方的任何款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