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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他自愿退休、辞职、或终止合约(不论合约是否完成),以避免因专业方面行为不当或因被定罪而被迫令退休、解雇或终止合约,则除第(3)款及第15条另有规定外,其帐目即告终结,而一笔相等于截至他停止受雇之日为止所作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付给他。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3)任何供款人如已停止根据第8条的规定供款,并提出申请,则除非─ (a)供款人有10年供款无间年资并被迫令退休;或 (b)属第(2A)(b)款所适用的任何情况,否则常任秘书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指示继续保留供款人的帐目,但在该情况下,依据本款而使供款人的帐目得以保留的期间,不得作为供款无间年资考虑。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4)(由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5)(由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6)任何供款人的帐目如按照本条(或看来是按照本条)终结,而该供款人已按照第14条(或看来是按照第14条)收取款额,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其间教学服务并无中断,则为计算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利益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 (1990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7)(a)凡任何供款人被免职或其合约被终止(不论合约是否完成),但其帐目仍按照本条(或看来是按照本条)继续保留,而该供款人已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收取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视何情况而定),并再度开始受雇于任何津贴学校或补助学校,其间其教学服务并无中断,或该项中断已经常任秘书长批准,则为计算根据本条须就此类再度开始受雇情形而付给的利益额时,不得将此类再度受雇前已完结的任何属供款无间年资的期间考虑在内。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b)就上述再开视为已予终结,而于其停止受雇当日记入其帐目贷方并可归因于其供款及已就该等供款所宣布的股息的该部分款额,须付予该供款人,而记入该供款人帐目贷方并可归因于政府赠款及就该等赠款所宣布的股息的该部分款额,则须付予政府,以抵销已付作或须付作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额。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13A条继续保留已去世供款人的帐目 (1)即使第13条的条文已有规定,已去世的供款人的帐目须予继续保留,而按照第12条宣布的任何款额的股息须记入死者帐目的贷方,为期最长3年,至供款人的第三个忌辰止,或由供款人死亡之日起至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止,两个日期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2)第(1)款所适用的帐目─ (a)在供款人的第三个忌辰的日期终结;或 (b)在关乎死者的遗嘱认证书或遗产管理书的日期终结,两个日期中以较早者为准。 (1997年第233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13B条直资学校供款人停止作为供款人 (1)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须在该学校成为直资学校后5年的期间届满时停止向基金供款。 (2)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届满日期─ (a)供款人有10年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在该届满日期其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额,包括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以及截至并包括该日期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支付给他; (b)供款人有足5年但不足10年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该人作为供款人应获按照第14条付给的款额,相等于截至该届满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以及就该笔供款宣布的所有股息,另加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及就该等赠款宣布的所有股息的总和的下述百分率─ (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不足6年,则为百分之五十; (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6年但不足7年,则为百分之六十; (iii)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7年但不足8年,则为百分之七十; (i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8年但不足9年,则为百分之八十; (v)如其供款无间年资足9年但不足10年,则为百分之九十;(c)供款人有不足5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并须按照第14条向他支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截至该届满日期为止他所作出的供款,另加就该笔供款宣布的股息。(3)凡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根据第7(5)条选择不向基金供款,而─ (a)他有10年的供款无间年资,则其帐目须予终结,而在常任秘书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日期,其帐目贷方余额的款额,包括所有政府赠款、直资学校赠款以及截至并包括该日期的所有已宣布的股息,均须按照第14条支付给他; (2003年第3号第1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