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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79D章 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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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委员会可订立常规以规管其会议上所采用的程序,或订立与办理其事务有关的常规。
  
  第279D章 第7条供款人
  
  (1)就津贴则例或中学、小学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而言,获批准的每名教员并受雇于津贴学校者(包括在试用期的任何该等教员),须按第8条所订定的形式向基金供款,但以下的人除外─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0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6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a)以临时性质雇用的任何教员;
  
  (b)按适用于非合格教员的薪级表支薪的任何教员∶
  
  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c)非因向补助学校公积金供款而是在供款无间年资期的任何教员∶
  
  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d)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时已年逾55岁的任何教员∶ (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但─
  
  (i)本段条文不适用于在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时因向补助学校公积金供款而是在供款无间年资期的教员;及
  
  (ii)在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时是在供款无间年资期的任何教员,而其原因并非为向补助学校公积金供款者,可选择向基金供款;(e)本身为修道会、女修道院或传道团体成员的任何教员∶
  
  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f)以非全职性质受雇的任何教员∶
  
  但如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任何该等教员可选择向基金供款。 (2003年第3号第17条)(1A)(由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2)依据第(1)款条文作出的选择可于任何时间作出,但所作的选择─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a)不得撤回;及
  
  (b)除在下述情况外,无追溯效力─
  
  (i)追溯至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或
  
  (ii)追溯3个月,
  
  两者以较短的期间为准。*(2A)-(2B)(由1996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3)就第(1)款而言,如对某教员是否以临时性质受雇有疑问,须由常任秘书长决定,而其所作的决定即属最终决定。 (2003年第3号第17条)
  
  (4)凡任何津贴学校成为直资学校而不再是津贴学校,受雇于该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如开始在该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则可在第7A条的规限下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5)受雇于任何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可在该学校成为直资学校后的5年内随时选择不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6)受雇于任何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如已根据第(5)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学校时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第7(2A)及(2B)条已被废除。该等条文转录如下:
  
  “(2A)第(1)(d)款所适用的教员(于1982年6月24日或之后首次受聘于津贴学校的教员除外)或第(1A)款所适用的教员如选择向基金供款,其所作的选择─
  
  (a)不得撤回;及
  
  (b)如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则可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或该教员于选择内所指明的其首次受聘后的其他日期,但无论如何不得追溯至1980年9月1日前的日期。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2B)任何教员如于1982年6月24日前作出选择,而凭借第(2)(b)(ii)款将该选择追溯至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以后的某一日期,则该教员可于1982年6月24日起3个月内作出额外的选择,自其首次受聘于任何津贴学校之日起或自1980年9月1日起向基金供款,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7A条有关津贴学校转为直资学校的特别安排
  
  (1)凡任何津贴学校成为直资学校而不再是津贴学校,受雇于该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如开始在该直资学校受雇为教员,则可选择─
  
  (a)按照第13条将其帐目终结,并按照第14条收取付款;或
  
  (b)在该学校成为直资学校后最多5年内,继续按照本规则向基金供款。(2)供款人如已根据第(1)(a)款作出选择,则不得在受雇于该直资学校时向基金供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279D章 第8条供款
  
  (1)受雇于津贴学校的供款人向基金供款的比率,须为供款人底薪(包括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作为底薪的任何津贴)的百分之五,而除非经常任秘书长同意,否则供款人只须就领取底薪的期间付给供款。 (1976年第88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1A)受雇于直资学校的供款人向基金供款的比率,须为供款人雇佣合约所订薪金的百分之五,而除非经常任秘书长同意,否则供款人只须就领取该薪金的期间付给供款。 (2000年第79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7条)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校监须按月从供款人的薪金中扣除供款,并在其后7天内将扣除款额付给司库。 (1982年第24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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