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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对犯第61、62、65、66或87(2)条所订罪行的检控须在由常任秘书长或任何学校督学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 (2001年第8号第26条;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102条罚则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2)凡任何学校的校监或校长因第87(2)条遭违反而属犯第101(6)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1年。 (2001年第8号第27条) (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279A章 第103条(由2001年第8号第28条废除) 第279A章 第104条上诉 为规管向(根据本条例第Ⅴ部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所提出的上诉,附表4就该附表内所指明的规例具有效力。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第279A章 附表1寄宿学校以外的校舍的厕所及尿厕 [第43条] 1.连接冲水系统的厕所及尿厕规定如下─ (a)供男生使用者─ 每3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及2个尿厕。凡不设尿厕者,则每20名学生须获供应1个厕盆。(b)供女生使用者─ 每2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 2.不连接冲水系统的厕所及尿厕规定如下─ (a)供男生使用者─ 每3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及2个尿厕。(b)供女生使用者─ 每2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 寄宿校舍的厕所及尿厕 1.连接冲水系统的厕所及尿厕规定如下─ (a)供男生使用者─ 每15名寄宿生须设1个厕盆及1个尿厕。(b)供女生使用者─ 每15名寄宿生须设1个厕盆。注∶就本附表而言,“尿厕”(urinal) 指独立的尿盆或长度不少于450毫米的尿槽。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279A章 附表2 第I部 [第68条] 检定教员的资格 (1) 指明院校的认可学位,并且有认可教员文凭、证书或相等的教学资格; (2004年第1号第18条) (2) 指明院校的教育学位; (2004年第1号第18条) (3) (由2004年第1号第18条废除) (4) 香港政府发出的教师证书; (5) 香港政府师范学校证书,并且有5年认可教学经验; (1974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6) 香港政府夜学部教师证书,并且有5年认可教学经验; (1974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7) 香港教育署向已完成认可训练课程及笔试与实习合格的教员发出的“合格教师”或“合格幼稚园教师”资格证书,并且有认可的教学经验; (1974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8) 常任秘书长认为与第(1)、(2)、(4)、(5)、(6)或(7)段所指明资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训练及经验;或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1号第18条) (9) (由2004年第1号第18条废除)就本部及第II部而言─ (a) “认可”(approved) 指获常任秘书长认可; (b) “指明院校”(specified institution) 指任何下述院校─ (i) 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 (ii) 由《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iii) 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 (iv) 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v) 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vi) 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vii) 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viii) 由《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ix) 由《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x) 由《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 (xi) 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任何专上学院。 (2004年第1号第18条) 第II部 [第69条] 准用教员(第IIA、III或IV部所适用的教员除外)的资格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号第18条) (1) 任何指明院校所发出的高级文凭; (2004年第1号第18条) (1A) 任何指明院校的副学士学位;或 (2004年第1号第18条) (2) 常任秘书长认为与第(1)或(1A)段所指明的资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训练或实习经验。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1号第18条) 第IIA部 [第69A条] 获准教授其他教育课程的准用 教员的资格 (1) 持有一张或两张香港中学会考证书,其中总共有5个不同科目成绩达E 级或以上,包括─ (a) 英国语文(课程乙),或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该证书E级或以上水平的英国语文程度;或 (b) 中国语文;或(2) 常任秘书长认为与第(1)段所指明的资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训练及经验。 就本部及第IV部而言,任何科目不得只因其授课语言与另一科目的授课语言不同,而作为不同科目论。 (2004年第1号第18条) 第III部 [第70条] 获准许教授英文的准用教员的资格 第Ⅱ或IIA部所指明的资格及─ (2004年第1号第1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