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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79A章 教育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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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25条总掣
  
  任何装设有机器的学校工场均须装设遥控开关掣,使教员可停止所有机器。
  
  第279A章 第26条保养及适用
  
  学校工场或科学实验室内的所有机器、机械工具、手用工具及其他设备,须适合用于各项课程,并须维持正常操作。
  
  第279A章 第27条教员在场的规定
  
  除非有教员在场,否则不得准许学生进入任何学校工场或科学实验室。
  
  第279A章 第28条学生人数
  
  如未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任何一名教员在同一时间于学校工场教导学生不得超过20名。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29条工场
  
  每个装设有电动机器的学校工场,须在工场相对的两边设有窗户,而该等窗户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工场楼面空间的八分之一。
  
  第279A章 第30条照明
  
  机器及工作须摆放在有足够照明的位置。
  
  第279A章 第31条毒药及危险物质的贮存
  
  未经常任秘书长准许,不得存放有毒或危险物质在校舍内任何其他地方,但存放在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批准可存放该等物质的科学实验室或贮物室则属例外。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32条掌管实验室或贮物室的教员的委任
  
  每间学校的校长须委任一名教员掌管校内所有根据第31条获常任秘书长批准的科学实验室及贮物室。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33条掌管实验室或贮物室的教员的职责
  
  根据第32条获委任掌管科学实验室或贮物室的教员须─
  
  (a)安排将该实验室或贮物室内每样有毒物质及危险物质─
  
  (i)存放在适当容器内,容器上则清楚标明物质名称及“危险”或“Dangerous”或任何涵义相似的字样;及 (1997年第80号第117条)
  
  (ii)贮存在锁上的房间或贮物柜内,但在教员控制下为进行合法的实用科学实验而使用该物质时则除外;及(b)将该锁上的房间或贮物柜的锁匙保持在其控制之下。
  
  第279A章 第34条消防人员可视察校舍
  
  第Ⅵ部
  
  防火措施
  
  (1)消防处任何人员可于所有合理的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校舍。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其根据第(1)款所具有的权力。
  
  第279A章 第35条消防人员可在怀疑有火警危险时视察学校附近的建筑物
  
  (1)如消防处任何人员觉得以下房产可能对校舍产生火警危险,则该名人员可于所有合理的时间进入及视察─
  
  (a)全部或部分用以营办学校的任何房产;
  
  (b)任何校舍附近的任何房产。(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其根据第(1)款所具有的权力。
  
  第279A章 第36条视察报告
  
  消防处人员须就现有可供使用的防火措施向常任秘书长作出报告,并可就任何其他进一步所需的预防火警危险措施提出建议。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37条规定防火安全设备的通知
  
  常任秘书长可以书面通知规定,须装设任何所需的防火器具或设备,或规定实施消防处人员所建议的任何其他措施,而校董会须于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遵办。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38条防火演习、出路
  
  (1)每间学校的校长须拟定一项遇上火警时撤离校舍的实际计划,亦须确保教员及学生最少每6个月举行一次包括使用校舍内全部出路的防火演习,并须在学校日志内备存所有此等演习的书面纪录。该书面纪录须记录每次防火演习时撤离校舍所需的时间。 (2001年第8号第17条)
  
  (2)每间学校的校长须确保所有课室的出路及校舍的出路无论何时均不受阻塞。
  
  第279A章 第39条消防装置及设备
  
  (1)每间学校的校长须确保校舍内所有消防装置或设备的性能时刻维持良好。 (2001年第8号第18条)
  
  (2)就本条而言,“消防装置或设备”(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 具有《消防条例》(第9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01年第8号第18条)
  
  第279A章 第40条楼面空间
  
  第VII部
  
  健康与生
  
  (1)如学校的房产─
  
  (a)是设计及建造作学校用途;或
  
  (b)原本并非设计及建造作学校用途,但主管当局认为就本条例第12条而言,在顾及该学校房产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该房产适合作学校用途,则该校舍内每间课室均须─
  
  (i)有楼面空间沿全班学生前的整幅墙壁伸延,长度与墙壁相同,而阔度最少1.5米,供教员使用;及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ii)使课室内每名学生有不少于0.9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2)如学校的房产在设计及建造上并非作学校用途,而主管当局认为就本条例第12条而言,在顾及该学校房产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该房产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则该校舍内每间课室均须符合以下规定─
  
  (a)有楼面空间沿全班学生前的整幅墙壁伸延,长度与墙壁相同,而阔度最少1.5米的楼面空间,供教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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