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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如课室是供接受幼稚园或小学教育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0.9平方米的楼面空间;及 (c)如课室是供接受中学教育、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1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3)在计算第(1)(ii)或(2)(b)或(c)款规定每名学生须占的楼面空间时,不得包括─ (a)第(1)(i)或(2)(a)款所规定须供教员使用的楼面空间;及 (b)常任秘书长因任何理由觉得不适宜计算在内的楼面空间。 (2003年第3号第14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2年教育(修订)规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2)(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经《1983年教育(修订)规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3)(1983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对本条有所修订。该尚未生效的修订内容如下: “4.主体规例第40条现予修订─ (a)在第(1)款中─ (i)在第(i)段中“有楼面空间”之前加插─ “(如课室是供接受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者除外)”;(ii)删去第(i)段末的“及”; (iii)在第(i)段之后加插─ “(ia)(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使教员有不少于2.4平方米的楼面空面;”;(iv)在第(ii)段中“使课室内”之前加插─ “(如课室是供接受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者除外)”;(v)删去第(ii)段末的句号并以分号代替;及 (vi)在第(ii)段之后加插─ “(iia)(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教育的学生使用)使课室内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8平方米的楼面空间;及 (iib)(如课室是供接受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使课室内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2平方米的楼面空间。”;(b)在第(2)款中─ (i)在(a)段中“有楼面空间”之前加插─ “(如课室是供接受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者除外),则”;(ii)在(a)段之后加插─ “(aa)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则使教员有不少于2.4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ab)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教育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8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ac)如课室是供接受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2平方米的楼面空间;”;及(iii)删去(b)段中“幼稚园或”;及(c)在第(3)款中─ (i)删去“第(1)(ii)或(2)(b)或(c)款规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i)、(iia)或(iib)或(2)(ab)、(ac)、(b)或(c)款规定”;及(ii)在(a)段中删去“第(1)(i)或(2)(a)款所规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或(ia)或(2)(a)或(aa)款所规定”。”。 @ 40A.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982年教育(修订)规例》(Education (Amendment) Regulations 1982)(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对本规例有所修订,该尚未生效的修订内容如下: “5.主体规例现予修订,在第40条之后加入─ “40A.提供全日制幼稚园教育的学校的楼面空间 (1)即使第40条另有规定,在一间学校内,每名接受全日制幼稚园教育的学生须有不少于1.8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2)在计算第(1)款规定每名学生须占的楼面空间时,不得包括─ (a)任何通路、贮物室、厨房、办公室、洗手间设施或教员室的面积;及 (b)常任秘书长因任何理由觉得不适宜计算在内的任何其他楼面空间。 (2003年第3号第19条)”。”。 第279A章 第41条黑板须有足够的照明设施 所有课室及课室内的黑板均须有足够的照明设施,而黑板须摆设在最能减少学生眼睛疲劳的位置,黑板表面不得反光。 第279A章 第42条为学生提供康乐活动 每间学校均须为学生提供令常任秘书长满意的足够户外康乐活动。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42A条全日制幼稚园的活动与休息时间 每间全日制幼稚园均须为学生提供令常任秘书长满意的机会,以便在某些期间内进行户内与户外活动以及休息。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43条厕所等 (1)每间学校均须提供厕所设施及生安排,而该等设施及安排须属于常任秘书长批准的类型,并须符合附表1的各项规定。 (2003年第3号第14条) (2)用作厕所的每间房间均─ (a)须设有一个或多个透气窗口,其总面积最少须为该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 (b)无论何时均须保持清洁生; (c)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d)须在其地面以及至墙身不少于1米的高度以水泥、灰泥或其他合适的不渗透材料荡面。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3)在任何装设有水厕的校舍内,不得采用其他类型的厕所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