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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146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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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页 第279A章 教育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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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每个不设冲水系统的厕所内─
  
  (a)每个厕盆的容量最少须为14升;及
  
  (b)每个尿盆的容量最少须为18升。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5)在所有男女生同校的房产内,必须为男女生提供独立的男厕及女厕,而厕所入口处须有足够的屏障。
  
  第279A章 第44条卫生设备的改善
  
  校监须按常任秘书长以书面通知作出规定,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对校舍内的生安排作出改动及改善。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45条食水供应
  
  每间学校的房产内均须有足够而生的食水供应。
  
  第279A章 第46条洗浴设施
  
  (1)每间学校的房产内均须为学生与教员装备足够的 清洗设施。
  
  (2)任何学校所在的房产如在设计及建造上是作学校用途并提供中学教育者,则该校须为与该等教育有关 的学生及教员装备足够的更衣室与沐浴设施,而该等设 施须位于该校任何体育馆或用作体育课的其他地方的紧邻。
  
  第279A章 第46A条全日制幼稚园的膳食
  
  (1)每间提供全日制幼稚园教育的学校,须为每名接受该项教育的学生提供最少每日一餐膳食。
  
  (2)全日制幼稚园为学生提供的所有膳食及茶点,均须按常任秘书长批准的膳食表妥为预备。
  
  (3)校方须预先拟备所提供膳食的餐单,以供常任秘书长或任何督学在任何时间查阅。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47条进食地方
  
  校舍内用作准备、提供或进食食物或饮品的每间店铺、食堂、饭厅、厨房或其他地方,均须保持清洁生。
  
  第279A章 第48条清洁与髹色
  
  (1)所有校舍均须保持清洁生。
  
  (2)如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提出要求时,校监须安排将校舍的全部或部分地方适当地髹色或重新髹漆。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49条家具与设备
  
  所有学校均须设置足够而合适的家具与设备。
  
  第279A章 第50条教科书的字体
  
  学校采用的教科书的印刷字体,须以不易使学生的眼睛疲劳的类型及大小为准。
  
  第279A章 第51条吸烟与吐涎
  
  (1)在学校时间,任何课室内均不准吸烟。
  
  (2)校舍内禁止吐涎。
  
  第279A章 第52条学生的健康检查
  
  (1)在任何学校医生或学校护士要求下,学校校长须准许该医生或护士在校舍内检查任何学生的身体及衣服。
  
  (2)如学校医生在进行上述检查时,认为某学生的身体或衣服受害虫感染或有恶臭污秽,则可要求校监随即禁止该学生留在校内,直至该学生的身体及衣服已洁净至学校医生满意为止。
  
  第279A章 第53条传染病
  
  (1)如学校医生证实某教员、学生或雇员由于染上或于最近曾染上某种传染病,或与染上传染病的人接触或与染上传染病的人居住在同一屋内,因而须禁止留在校内,则在负责该学校生服务的医生以书面提出要求时,校监须作出安排,禁止该教员、学生或雇员留在校内,禁止期间则视乎需要而定。 (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
  
  (2)学校内如怀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员、学生或雇员染上传染病,或在校长怀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员、学生或雇员曾与患传染病病人接触,校长须立即向学校医生报告。
  
  第279A章 第54条教员、学生及雇员的健康检查
  
  (1)常任秘书长可规定受雇于学校的任何人及教员接受健康检查。
  
  (2)常任秘书长有权规定每名教员每年接受由政府放射学家进行的X光检查一次,并可据此向教员发出指示。
  
  (3)常任秘书长可规定任何学生接受健康检查。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55条急救
  
  (1)每间学校的房产内最少须备有一个急救箱。
  
  (2)每间学校最少须有2名教员曾接受急救训练。
  
  (3)急救箱须装置在所有邻接科学实验室及学校工场外地方所有科学科教员、工场导师及其助手须熟知急救箱内所载物品及其用途。
  
  (4)急救箱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设备齐全。
  
  (5)常任秘书长可规定任何学生人数逾100名的学校,须在房产内提供一间合适房间作健康检查及急救之用。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79A章 第56条寄宿学校
  
  (1)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须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集体寝室表面积。 (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1A) 寄宿学校的集体寝室内─
  
  (a)如集体寝室为独立式或半独立式建筑物,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5米;或
  
  (b)在其他情况下,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75米:但从楼面至任何屋梁底部的距离须不少于2.3米。 (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2)每间寄宿学校内,须最少拨出一间合适的房间纯作疗养室或病房之用。
  
  (3)集体寝室不得设于唐楼内。
  
  (4)在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
  
  (a)集体寝室设施;
  
  (b)清洗及沐浴安排;
  
  (c)煮食及厨房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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