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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幼儿中心的注册、管制与视察,和就幼儿托管人的管制以及为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1至5条及第7至18条] 1976年6月1日 第6条 1977年6日1日 197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13号) 第243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幼儿服务条例》。 (由1997年第38号第3条修订) 第243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医生”(medical officer) 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为幼儿中心医生的政府医生; “互助幼儿小组”(mutual help child care group) 具有第1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互助幼儿中心”(mutual help child care centre) 指已就其发出豁免证明书的幼儿中心;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幼儿中心”(child care centre) 指惯常于一天部分时间内或于较长期间内,为给予照顾与监管而接受超过5名未满6岁的儿童的处所; “幼儿托管人”(childminder) 指惯常在不属于受其照顾的任何儿童的住所的处所,承担照顾和监管1名至5名未满6岁的儿童的人,而其中最少有一名儿童与该人是没有亲属关系的;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主办机构”(parent organization) 具有第1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被禁止人士”(prohibited person) 就第15A(1)条而言,指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或被禁止显示自己愿意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处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建筑物、围起的地方、场地或露天空地; “视察主任”(inspector) 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为幼儿中心视察主任的人; “注册幼儿中心”(registered child care centre) 指任何人根据第7(2)条就其获注册的幼儿中心;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指根据第7(2)条就任何幼儿中心发出的证明书; “署长”(Directo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署长根据第11B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获豁免人士”(person exempted) 就互助幼儿中心而言,指就该中心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中指明的机构。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在不影响第3(2)条的情况下,为决定某处所是否第(1)款所指的幼儿中心,则在计算该处所惯常接受在其内受照顾与监管的儿童数目时,该处所内未满6岁的儿童而又是通常居于该处所的任何家庭的成员,亦须计算在内。 (由1982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即使任何人承担照顾和监管任何儿童是纯粹为了向该儿童提供教育或在任何活动或训练中向该儿童提供指导,就第(1)款中“幼儿托管人”的定义而言,该人亦属承担照顾和监管该儿童。 (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第243章 第3条适用范围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由政府经办及控制的幼儿中心; (b)设于医院处所内并符合以下任何条件的幼儿中心─ (i)该幼儿中心是由医院管理局管理及控制的或是由政府经办及控制的;或 (由1997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ii)已有人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登记条例》(第165章)就该幼儿中心获注册;或(c)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2)为免生疑问,凡某处所内的儿童全部是通常居于该处所的家庭的成员时,则本条例中关于幼儿中心的条文并不适用。 (由1997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第243章 第4条署长权力的行使 (1)社会福利署副署长可行使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2)署长可授权社会福利署任何人员行使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第243章 第5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各别的职能事,向他们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该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个别情况而发出的。 (2)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该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职能时,须遵从该项指示。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243章 第6条禁止经营未经注册的幼儿中心 第II部 幼儿中心的注册 (1)除第11B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经营或参与管理并非注册幼儿中心的幼儿中心。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83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第243章 第7条注册 (1)就幼儿中心提出的注册申请,须─ (a)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及 (b)附上─ (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 (ii)该表格内指明的任何证明书或通知,而该等证明书或通知须由该表格内就该等证明书或通知指明的人签署,并且是关于中心的设计与建造的适合程度、中心的结构状况、中心内的消防安全、中心内的气体及电力装置的安全及关乎在中心受托儿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由1997年第38号第7条代替)(2)署长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