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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72A章 第172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173条牌照的取消 (1)发牌当局如信纳牌照的任何条件不获遵从,或信纳与牌照有关的处所曾出现混乱,即有权随时取消任何牌照而无须给予任何补偿。任何牌照持有人于接获上述通知后如仍继续进行任何公众娱乐活动,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73年第19号第54条;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本条取消牌照─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取消通知曾属牌照持有人的人,而该项通知须经由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人;及 (b)该人可在接获该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取消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3)凡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如果及仅如果在顾及凭借第(1)款发牌当局须信纳的事宜后,信纳发牌当局是合理行事的,可将上诉驳回。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72A章 第174条警方的特别权力 (1)任何不低于总督察级的警务人员,或任何为此而获警务处处长以书面特别授权的警务人员,如觉得为了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保护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或为了防止该公众娱乐场所出现混乱,有所需要,则可亲自命令将该公众娱乐场所暂时关闭或清场,而在该命令发出后,所有观众及任何在该公众娱乐场所的其他人(如有的话)均须随即有秩序地遵从该项命令。 (2)(a)任何不低于总督察级的警务人员或任何为此而获警务处处长书面授权的警务人员(“首位人员”),均可采取或安排由另一位在首位人员的直接督导下行事的警务人员采取首位人员认为是合宜的步骤,藉以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保护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或防止该公众娱乐场所出现混乱。 (b)任何人不得就凭借本条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对发牌当局或任何警务人员,或对任何应警务人员的要求或在警务人员的指示下协助警方的人,提出任何申索。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175条除获准许外电影院只可放映影片 第VI部 电影院的使用 (1953年A166号政府公告) 如无发牌当局明文批准,电影院只可用以放映影片,而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72A章 第176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177条(由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178条发牌当局减少或免去费用的权力 (1)如发牌当局觉得某公众娱乐场所会由下列的任何团体、组织或机构经营或使用─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a)由政务总署署长为本条的目的而推荐的宗教、慈善或福利团体、组织或机构,或由当其时为此而获该署长以书面指定的公职人员为本条的目的而推荐的宗教、慈善或福利团体、组织或机构;及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b)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如此推荐的教育机构或组织,或由当其时为此而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指定的公职人员如此推荐的教育机构或组织,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22条)则发牌当局可减少或免去就有关牌照须缴的费用。 (1954年第A102号政府公告;1969年第22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2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16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39号第60条;1994年第47号第5条) (2)在本条中,“慈善”不包括“教育”。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附表(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