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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72A章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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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拒绝通知有关的申请人,而该项通知则须以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申请人;及
  
  (b)该申请人可于接获该项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拒绝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适用的牌照,如有效期是在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开始,并为期12个月,则就该牌照须缴付的费用获免去(请参阅《2003年公众娱乐场所(宽免费用)规例》(2003年第141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4条意图开设公众娱乐场所的告示
  
  任何人欲取得授权以开设任何公众娱乐场所,须首先公开其此一意图和公开处所将作的用途;方式是藉着在建议场地展示有关告示,而如建议是改装现有的构筑物,则在该构筑物上展示有关告示,展示告示的位置,须足以使该告示可从该场地或该构筑物前面的主要道路清楚阅读,又或是藉着在香港流通的4份报章(中英文报章各2份)刊登有关广告。该告示的副本或该4份报章各一份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递送予发牌当局。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72A章 第5条图则等
  
  提交图则
  
  (1)凡根据第3(1)(a)条申请批给牌照,申请人须以一式三份的方式,或如该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任何激光设备的处所有关的,则须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提交一份按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方式显示与该申请有关的处所的平面图,该平面图尤其须显示以下各项─
  
  (a)处所内拟使用作举行娱乐的每一部分;
  
  (b)处所内拟使用作供观众就座或以其他方式容纳观众的每一部分;
  
  (c)每条现有的和任何建议的用以离开处所的出口路;
  
  (d)处所内任何现有的或建议的永久性构筑物的位置或所在处;
  
  (e)处所内拟架设或拟以其他方式设置临时障碍物的每一部分;
  
  (f)处所内所有生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g)处所内消防装置及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h)藉以提供处所或其任何部分通风的下述所有或(视乎适当而定)任何1或2项设施,即窗户、管道或任何机械设施;
  
  (i)处所内所有激光设备(如有的话)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2)凡根据第3(1)(a)条申请批给牌照,就建议安装的任何电力、照明、冷冻、通风或机械仪器或任何激光设备而言,申请人须以一式三份的方式,或如该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任何激光设备的处所有关的,则须以一式四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交详细的规格说明,并附上发牌当局认为为使该建议获得充分考虑和作为工程完成时的充分纪录所需的绘图、图样及其他详情。上述的规格说明、绘图、图样及其他详情,须在与架设或改装处所有关的工程开始前提交。凡与机械式通风或冷冻装置有关的规格说明,须显示入气和排气孔口的大小及面积、输气用的喉管和通风井、喉管和通风井的构造及通往该处的设施,以及拟用作洁净或冷冻空气的仪器的细节。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3)-(7)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A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7条保养和改动
  
  保养、改动等
  
  (1)处所的所有部分和其内的装设及仪器,包括任何座位、门户扣件和告示,以及照明、电力、冷冻、通风、机械及其他装置,均须时刻保持运作及状况良好,并须一如发牌当局所批准者。 (196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2)(a)除非获发牌当局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人不得对发牌当局不时批准的在处所内的构筑物,照明、电力、冷冻、通风、机械或其他装置,座位、过道或其他装置,或座位、过道或其他安排,进行不论属永久或临时的改动或增设。 (1963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b)在给予(a)段所述的同意时,发牌当局可就该项同意附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c)依据(b)段附以的条件须予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d)凡要求给予(a)段所述的同意,须将要求给予该项同意所关乎的改装或增设的全部细节及(如有需要)绘图,以一式三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交。(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3)在给予第(2)(a)款所述的同意前─
  
  (a)凡发牌当局认为向消防处处长谘询乃属适当,发牌当局须向消防处处长谘询;及
  
  (b)(i)如是就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而要求给予该项同意的,发牌当局须向房屋署署长谘询;或
  
  (ii)如是就任何其他处所而要求给予该项同意的,则发牌当局须向建筑事务监督谘询。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4)凡消防处处长、房屋署署长或建筑事务监督在根据第(3)款获谘询时,就给予第(2)(a)款所述的同意提出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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