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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72A章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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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处所内须备存一份可随时取阅的座位表,该座位表并须向任何获授权的视察人员出示。
  
  (4)(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0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1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2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3条布景的贮存等
  
  (1)除非是在舞台上或在获批准的布景或道具贮存室内,否则在舞台地窖或在处所的任何部分不得存放或使用布景或道具。
  
  (2)不论任何情况,舞台均不得塞满布景或道具,而在表演进行期间,舞台的出口亦不得受阻。
  
  (3)(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4条化装间及工作人员房间
  
  (1)凡供表演者、音乐师及工作人员使用的化装间及工作人员房间,须按照发牌当局在顾及处所的建议用途和拟聘用的最多人数所认为需要者而为男女使用者设置。
  
  (2)-(8)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5条布景贮存室、工作室等
  
  (1)如发牌当局作出规定,须设置适当的工作室、贮物室、布景贮存室、道具贮存室及办公室。
  
  (2)-(4)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6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杂项
  
  第172A章 第47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48条易燃衬物等
  
  软木造的或其他易燃的墙衬、装饰物、间隔、屏风或屏障,不得用于处所任何部分,而任何衬物或装饰物的后面均不得留有洞孔。
  
  第172A章 第49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0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1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2条包厢
  
  (1)如设置任何包厢,包厢的侧面高度不得超过900毫米,而包厢的前面则须为非密闭式的档杆或栅档。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2)包厢不得设置帘帐,凹位亦不得被帘帐遮蔽。
  
  第172A章 第53条消防用具等
  
  防火安排
  
  (1)消防装置及设备,须按消防处处长认为满意的方式设置。 (1961年第42号第2条;1980年第224号法律公告)
  
  (2)-(4)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4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5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6条卫生设备
  
  生设施
  
  (1)每一公众娱乐场所均须按照《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的条文,设置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即使公众娱乐场所可能位于香港的一处该等规例不适用的地方亦然。
  
  (2)除非无法避免,否则水厕不得设于可由观众席或由公众等候入场的任何地方直达的位置。
  
  (3)如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作长时间的电影放映,则《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中规定为该场所雇用的或相当可能会雇用的人员提供的其中一个水厕设备或尿厕,须设置在邻近操作间的地方。
  
  (1959年A85号政府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建筑物(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乃“Building (Standards of Sanitary Fitments, Plumbing, Drainage Works and Latrines)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72A章 第57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8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59条废物桶
  
  须设置数量足够而配有恰当遮盖盖子的金属桶或容器,作为盛载尘垢及废物之用。该等容器须保持清洁生,并置放在空旷地方或其他适当地点。
  
  第172A章 第60条须提交为《电力(线路)规例》的目的所发出证明书的副本
  
  照明、冷冻、电力、通风及机械装置
  
  (1)凡─
  
  (a)根据第3条获批给或续发或牌照;及
  
  (b)在与牌照有关的处所安装有固定电力装置,在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持牌人须就批给或续发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起计的每段为期12个月的连续期间,向发牌当局提交一份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目的而于该期间内发出并与固定电力装置有关的证明书副本;如在该期间内有多于1份的该证明书发出,则根据本条须予提交的副本乃一份日期属于较后或(如属适当)最后的证明书的副本。
  
  (2)第(1)款的规定,就某段为期12个月的期间而言,须于该期间届满后不超过3个月予以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2A章 第61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2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3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4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5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2A章 第66条(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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